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邵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邵涵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68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本院合併審 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59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邵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搬遷切結書」上「劉美君」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邵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卷第16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次按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與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之持有關係,乃基於 普通一般關係而支配;而後者,則由於其執行業務而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因執行業務而生之持有,與因普通一般關係而生之持有相較,為他人執行業務而生之持有,除受託持有責任外,另存有以該特有物為他人執行業務之特別責任,是故業務侵占須加重處罰,倘非為他人執行業務,而僅係受託持有他人之物,以該物單純為自己執行業務,對他人尚無存有特別責任,即不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查附件一部分,被告係受顏郁文委託處理購買法拍屋事宜,而被告占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遺留物,係因本院執行處於執行不動產點交時,因無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可受點交,故將遺留物交由被告代理拍定人暫付保管;附件二部分,被告係受郭珮軒委託處理購買法拍屋事宜,而被告占有附件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遺留物部分,係因現住人陳品潔於不動產點交時交由被告保管,故被告占有附件一、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乃分別基於本院執行處以命令為之及由現住人陳品潔所交付,而非為委託人顏郁文、郭珮軒執行業務而受託持有,亦即被告係基於一般委任關係而占有遺留物,並非業務上之行為,故被告侵占附件一、二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後交付第三人管理使用,應係成立普通侵占罪,尚非成立業務侵占罪。 (二)罪名: 1.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2.被告於「搬遷切結書」上偽造「劉美君」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論罪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4.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便利,竟偽造不實文書而將法院暫付保管之物據為己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皇家世紀廣告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事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搬遷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之「劉美君」署名及指印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搬遷切結書因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拍定人顏郁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皇家世紀廣告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未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件一附表所示之物,為前屋主所遺留之老舊物品,價值不高,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8號被 告 林邵涵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邵涵為愛上法拍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緣劉美君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所坐落在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由顏郁文(涉嫌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拍定買受,林邵涵則受顏郁文委託處理後 續點交執行之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邵涵明知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到系爭房地履勘並 解除債務人即劉美君之占有,點交給拍定人即顏郁文接管,現場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則僅係交由顏郁文暫時保管(由 林邵涵切結保管),劉美君得於期限內向顏郁文領回,仍屬 劉美君所有之物,竟為方便結案,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10年12月12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劉美君之名義 偽造「搬遷切結書」1紙,並在該文書上偽造「劉美君」之 署名及指印各1枚,虛偽表示劉美君已與顏郁文達成協議將 於110年12月10日前搬遷,若逾期則遺留屋內一切物品視同 廢棄物,得由顏郁文自行處理云云,並於110年12月20日提 交予高雄地院收文而行使之,使法院誤認劉美君已放棄屋內遺留之物而取消後續之鑑價程序,足生損害於劉美君及高雄地院對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林邵涵另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 將系爭房屋連同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點交移轉占有予不知情之顏郁文,並出具「房屋點交保固單」1紙為據,表示 劉美君已放棄屋內動產之意思,以此方式處分劉美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美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邵涵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劉美君於偵訊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並無簽立搬遷切結書,該文件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告訴人所為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業遭同案被告顏郁文占有使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顏郁文於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同案被告顏郁文委託被告林邵涵處理上開法拍屋之相關事宜,被告林邵涵並提供「房屋點交保固單」予顏郁文收執,表示屋主已放棄屋內物品之事實。 4 不動產聲請點交執行狀、委任狀、高雄地院執行命令(稿)、執行筆錄、查封物品清單、民事委任狀、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稿)及函(稿)、強制執行進行單、屋內照片、不動產陳報狀、搬遷切結書、電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林邵涵受同案被告顏郁文委託處理系爭房地點交事宜。 ⑵證明被告林邵涵提交上開搬遷切結書予高雄地院收文,嗣出具房屋點交保固單予顏郁文收執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7739900號函、112年1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0117200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證明上開搬遷切結書之指印,與被告林邵涵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於搬遷切結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檢 察 官 黃嬿如 附表(即高雄地院查封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KOLIN冷氣 2台 2 音響 1組 3 LIGN電子鍋 1台 4 SAMPO微波爐 1台 5 冰箱 1台 6 東元洗衣機 1台 7 櫻花熱水器 1台 8 桌子 1張 9 衣服 1批 10 HITACHI冷氣 1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被 告 林邵涵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2年度 偵字第15868號案件具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邵涵為一零四法拍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部總經理,受不知情之客戶郭珮軒委託處理購買法拍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皇家世紀廣告公司)受屋主胡雅琳(已歿)委託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6樓之6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家電及傢俱等財物均為皇家世紀廣告公司所有,嗣因該屋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林邵涵代理郭珮軒買受拍定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11年11 月13日與現住人陳品潔完成點交而持有系爭房屋連同附表所示之財物後,明知屋內財物為皇家世紀廣告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逕自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涉犯強制罪部分,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詳後述),對於皇家世紀廣告公司要求取回均置之 不理,藉此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2 萬925元),並交予不知情之郭珮軒使用收益。 二、案經皇家世紀廣告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邵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坦承有換鎖及拒絕歸還屋內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原屋主過世,告訴人與原屋主之契約失效,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告訴人應無權點交云云。 2 告訴人之代表人張世煌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屋內財物均為告訴人所有,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多次聯繫要求取回,均置之不理,復將該屋連同屋內財物出租使用收益等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芃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系爭房屋遭拍定後,陳芃燁有通知被告公司業務可協助點交程序,然對方置之不理,且逕自更換門鎖拒絕歸還屋財物之事實。 4 系爭房屋法拍之相關強制執行卷宗資料、搬遷切結書、在監委託證明書、系爭房屋出租廣告、被告張貼更換門鎖之公告照片。 證明被告負責處理系爭房屋之拍定點交等相關業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嗣將該屋更換門鎖等事實。 5 代租代管委託管理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屋內照片、購買相關單據。 證明附表所示財物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然系爭房屋遭法拍範圍僅及於不動產,未及於屋內動產,是拍定人並未取得屋內動產之所有權,而現住人陳品潔亦非屋內動產之所有人,縱被告與陳品潔完成點交而取得屋內動產之持有,亦非可對屋內動產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而任意將之使用、收益或處分,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要求取回屋內財物,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拒絕歸還,復將屋內財物交予拍定人供其使用收益,顯非合理,應有業務侵占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至告訴及函送意旨認被告換鎖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乙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者,仍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施強暴之可能,倘若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亦無從對人施以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換鎖時,告訴人並無員工在場,則被告即無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行加諸於告訴人員工之身體,亦無從影響告訴人員工之意思決定或行動自由,難認被告有施以強暴、脅迫之可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追加理由:被告前因侵占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58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59號( 君股)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為憑, 被告本件行為,核與該案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黃嬿如 附表 編號 家電或傢俱 數量 價值(元) 1 電扇 2 1000 2 聲寶電視 1 5500 3 窗型冷氣 2 20000 4 冰箱 1 8000 5 吸塵器 1 990 6 拖把組 1 500 7 抽油煙機 1 6000 8 三洋洗衣機 1 15980 9 天花拼圖吊燈 1 17577 10 床、床墊 2 16000 11 枕頭 4 1000 12 棉被 2 13 茶几 1 7400 14 三人沙發 1 9000 15 梳妝台桌椅 1 6800 16 全身鏡 1 500 17 衣帽架 1 599 18 衣櫃 1 4999 19 時鐘 1 1380 20 四層鐵架 1 700 總計 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