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逸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林逸翔(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0000000000」及證據部分編 號5待證事實欄「0000000000」均更正為「0000000000」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逸翔(下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其個人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騙告訴人羅O珍(下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動機、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因提供個人資料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5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有對價1,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20頁),該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交付之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犯罪集團成員雖有使用被告之個人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告訴人28萬元,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筆款項,自無庸對被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49號被 告 林逸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翔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行動電話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代價,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左營華夏門市,以遺失換卡為由重新辦理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SIM卡後,交付上開5張門號SIM卡並以臉書傳送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手持證件自拍照 之照片等個人資料予臉書暱稱「楊境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即於111 年4月24日利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於111年5月2日以上開林逸翔身分證、駕照及手持證件自 拍照之照片等個人資料,透過APP申辦KYC認證,辦理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開通使用,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 月29日17時53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羅O珍,自稱羅O珍之姪女周O玲,佯稱因要購買房屋需要28萬 元並同意5天後還款云云,致羅O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30日11時27分許,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28萬元 至張宏嗣(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933號、112年度偵字第4858、7929、8812號提起公訴)所 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羅O 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O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逸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逸祥坦承先於111年1月9日以2000元代價,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卡SIM卡5張、遠傳電信預付卡SIM卡5張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嗣後對方表示可以重瓣,被告又於111年4月11日以1000元代價,以遺失補卡重新辦理遠傳電信預付卡SIM卡5張交付並同時提供以臉書傳送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手持證件自拍照之照片等個人資料予對方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聲稱要註冊遊戲帳號,伊不知道是詐欺集團,很多人給他們收云云。 2 告訴人羅O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通話紀錄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佐證上開詐欺團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O珍,詐騙告訴人羅O珍匯款28萬元至指定之張宏嗣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林逸翔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7紙 佐證被告林逸翔於111年1月9日以2000元代價,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卡SIM卡5張、遠傳電信預付卡SIM卡5張交付予臉書暱稱「楊境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1年4月11日,再次申辦遠傳電信預付卡SIM卡5張交付及傳送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手持證件自拍照之照片等個人資料予臉書暱稱「楊境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申請人林逸祥透過APP申請KYC認證之用戶調查資料5紙 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預付卡商品,消費者取得SIM卡後,透過APP申請KYC認證後,即可附上門號後使用。 2.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11年4月24日由蝦皮賣場售出,買家取得SIM卡後,再於111年5月2日透過APP辦理該門號綁卡(開通),並完成KYC驗證(提供雙證件及手持身分證件照片上傳並簽名切結),經由APP申請KY認證之申請人為林逸翔。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法大字第113033767號函及所附被告林逸翔申辦之門號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被告林逸翔申辦之門號資料 1.被告林逸翔曾於111年1月9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支預付卡門號及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支預付卡門號。 2.被告林逸翔又於111年4月11日在遠傳左營華夏門市,以遺失換卡為由,再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支預付卡門號。 二、被告林逸翔雖以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很多人給他們收云云置辯,惟按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 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申辦,反 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 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 所提供之門號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手持證件自拍照之照片等個人資料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予對方使用以前, 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即得合理推知對方取得其門號及個 人資料後,有可能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使用之情形下,仍基於不勞 而獲、貪圖高額報酬之心態,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其 個人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檢察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