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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宜穎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泉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泉鋒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泉鋒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6時3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洗來寶自助洗衣店,見陳世軒所有之錢包1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陳世軒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中華郵政提款卡、聯邦銀行VISA卡各1張,遺忘於洗衣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錢包及包內物品帶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因陳世軒發現上開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泉鋒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軒於警詢時、證人陳柔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拾獲告訴人之錢包,即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及現金4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中華郵政提款卡、聯邦銀行VISA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然該物品具有個人專屬性,客觀價值不高,一旦遺失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但被告所犯本案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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