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竣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0時3分許」更正為「10時30分許」,另補充不採被告莊竣宇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吳佩帝,並以腳踹桌子,同時對告訴人稱「要我踹你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不走,我一氣之下做出的舉動云云。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以腳踹桌子並向告訴人告稱「要我踹你嗎」等語,顯係明白以加害身體之言詞通知告訴人,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且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表示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 核屬恐嚇之舉甚明。 ㈢次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無論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既均未以「意圖」或「動機」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可見被告主觀上僅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其犯罪即足以成立,不以其行為之動機係單純侮辱、恐嚇對方為必要,縱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不走,其一氣之下做出的舉動云云,然此至多僅為其犯案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公然侮辱、恐嚇故意之成立。故被告以前詞辯稱並無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㈣此外,本院審諸被告所辱罵「幹你娘」言詞,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及行為辱罵對方、予以恫嚇,所為應值非難;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8號被 告 莊竣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宇任職於雲御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御翔公司),擔任主任一職,吳佩帝前係雲御翔公司派駐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負 責清潔業務之員工。莊竣宇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3分許 ,在高醫啟川大樓22樓休息室,見已遭雲御翔公司解職之吳佩帝仍身著公司制服前來打卡上班,便要求吳佩帝離開,經吳佩帝拒絕後,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當時高醫護理師、護理長均在場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休息室,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吳佩帝,以此方式貶損吳佩帝之名譽,又以腳踹桌子並對吳佩帝恫以「要我踹你嗎」之語,使吳佩帝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佩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竣宇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帝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其時間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