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榮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得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榮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榮得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榮得原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壹殿媛視聽歌 唱城」(下稱「壹殿媛」)之職員,職務範圍包含保管店內零用金,因對公司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1時5分許,利用 受該店服務組區長莊宜豐命其向櫃臺人員拿取店內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機會,領取後即將之侵占入己並逃離 現場。 ㈡嗣於112年8月24日5時5分許,蕭榮得搭乘謝易宏所駕駛之計程車回到「壹殿媛」樓下,並要求謝易宏在現場暫時等待,蕭榮得手持玩具槍1把欲上樓時,遭「壹殿媛」之職員黃昭 淵發覺,蕭榮得轉身乘坐謝易宏之計程車欲離去,黃昭淵即站立在車前阻擋,蕭榮得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槍指向黃昭淵命其讓開,致黃昭淵心生畏懼而讓路,及持槍命謝易宏紅燈右轉,致謝易宏心生畏懼而違規右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榮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宜豐、黃昭淵、謝易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時、地,以持槍恫嚇告訴人黃昭淵及謝易宏2人之方式,要求黃昭淵讓路及謝易宏聽令行駛,均致 告訴人黃昭淵、謝易宏2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既係被告 犯強制罪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另論以恐嚇罪。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 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相同目的而對告訴人黃昭淵、謝易宏為強制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黃昭淵、謝易宏2人為強制犯行,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 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復以持槍恫嚇告訴人黃昭淵、謝易宏2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黃昭淵、謝易宏2人自由行動及正常駕駛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侵占之現金2萬元,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業務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持之玩具槍,固係其持以供上 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持真槍云云,惟該玩具槍業經警方於被告所涉另案查獲扣案,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亦無證據證 明屬違禁物;扣案之手機1支雖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 在卷(警卷第2頁),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 蕭榮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 蕭榮得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