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蕾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蕾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蕾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品曦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蕾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其擔任經理管理分店營運並保管營收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罔顧告訴人之信任,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2920元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見調偵字卷第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42萬9857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履行中,已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3號被 告 朱蕾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蕾衣於民國107年間,任職新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技公司)擔任公司分店經理,負責分店營運及保管分店每日營收,為從事業務之人。朱蕾衣因財務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底至108年間,將所收取之營收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9857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回新技公司。 二、案經新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蕾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祖榮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璋明、陳家輝、吳世璿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被告所簽立之悔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