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真靜、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真靜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3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3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收受贓物轉售,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之不易,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31號被 告 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附表所示之物為金豪成開發企業社負責人乙○○所有 ,於民國112年8月6日3時25分許遭丙○○之配偶梁智偉竊得( 梁智偉涉嫌竊盜業經提起公訴),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於112年8月7日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住處,經由LINE通 訊軟體使用暱稱「高雄的孩子」,在名為「匠魂職人館,二手工具交換買賣」之群組,出售附表所示之物。適乙○○之員 工蕭元富於前揭群組發現丙○○於群組中出售之物疑為乙○○失 竊之物,遂通知乙○○,並向丙○○佯以欲購買附表所示之物, 相約於112年8月7日0時16分許,在大寮區鳳林三路247巷68 號面交。嗣乙○○旋即報案,並於112年8月7日0時16分許,由 員警帶同乙○○到達面交地點,經乙○○確認面交商品為失竊之 物,當場逮捕丙○○,並將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受並出售贓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物為乙○○所購入或承租使用。 3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梁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知悉附表所示之物為竊盜所得之物。 4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第248號、112年度偵字第39800號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梁智偉竊得之贓物。 5 1.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0 2.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3.112年8月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4.金豪成企業社承租物品明細表。 5.附表所示之物照片12張。 6.嫌疑人丙○○出售贓物之對話紀錄 附表所示之物為告訴人乙○○所有或租用,遭另案被告梁智偉竊取後由被告出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 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牙保」, 係指居間介紹、媒介而言,刑法第349條前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新法已將舊法「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此外,刑法媒介贓物罪,僅處罰既遂,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行為人媒介贓物仍應達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而屬既遂,始得論以媒介贓物罪。查告訴人乙○○係出於確認 被告出售之物是否為其遭竊之物而假意與被告達成買賣附表所示之物之合意,並非出於買受附表所示之物之真意,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合意,被告所為與媒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被告先收受附表所示之物後,再持往面交地點進行交易,其收受、媒介贓物之行為有部分合致,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收受贓物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 數量 1 美沃奇12V銅切管機2471-20銅管切割機 1 2 美沃奇12V銅切管機2471-20銅管切割機電池 2 3 充電式軍刀鋸SR2-A12 2 4 充電式軍刀鋸SR2-A12電池 3 5 充電式電動衝擊起子SID2-12 1 6 充電式電動衝擊起子SF2H-A12 1 7 工具電池專用的充電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