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天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天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天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天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3分,應予更正),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 禾森早午餐店」前時,見陳怡君實際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 車置物箱內有平板電腦iPad 1台)停放該處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陳怡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iPad 1台(均已發還陳怡君之配偶邱達峯)。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天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證人邱達峯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盜案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1573號、第2240號、第267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5月、6月確定、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第1662號、第1980 號、第2069號、105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6月(共2罪)、9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自107年3月6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撤銷假釋而執 行殘刑9月8日(刑期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 此部分再與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8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前後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接續執行之各罪,與本案有同罪質之竊盜等罪之殘刑已於107年3月5日執行完 畢,距其本案犯行已逾5年以上,且其所犯上開第一、二案 各罪,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 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機車及平板電腦,業由警扣得並發還證人邱達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曾犯竊盜罪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及平板電腦,係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證人邱達峯,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