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志雄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5時許」更正為「5時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且提出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惟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鄭佩芳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冷氣1台,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雖稱上開物品已變賣得款1,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 ),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所陳變賣價額與被害人所述價值顯有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7號被 告 陳志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勤易冷氣行騎樓 ,徒手竊取鄭佩芳所有放置該處之冷氣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 離去,並以1000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鄭佩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雄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搬取載運上揭冷氣1台並 變賣得款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店家不要的,所以我直接載走云云。經查,上揭冷氣尚可變賣1000元,顯非毫無價值或價值甚微之物品,且放置於冷氣行店家騎樓,客觀難認係他人棄置之物品,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佩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 該案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