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民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民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9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民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民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民贈與曾惠貞均為祥鈺樓餐廳員工(祥鈺樓址設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渠等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4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旁巷弄,因細故發生爭執,蔡民贈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起訴書贅載「恐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出手奪取曾惠貞手機、持酒瓶作勢毆打曾惠貞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曾惠貞心生畏懼,而妨害曾惠貞自由進出祥鈺樓之權利。嗣經曾惠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蔡民贈與吳孟庭於112年1月20日10時55分許,在上址祥鈺樓餐廳1樓,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蔡民贈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上址1樓以「你再來公司向我討錢,我就去砸爛你的檳榔 攤」,並隨手持椅子作勢攻擊,以此加害財產、身體之事恫嚇吳孟庭,使吳孟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民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案發時地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告訴 人吳孟庭提供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案發時地錄音光碟暨警方製作譯文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應論以刑法第305條 強制罪,容有違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曾惠貞、吳孟庭間之紛爭,竟率爾以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曾惠貞之權利;復以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吳孟庭以宣洩自身情緒,造成告訴人吳孟庭心理恐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吳孟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吳孟庭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告訴人吳孟庭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