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騏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騏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1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第1528號、第1529號、第1530號、第1531號、第1532號、第1533號、第1534號、第1535號、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騏蔚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於民國111年於7月12日16時40分許」更 正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2時0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㈢第1至2行「幸福小屋旅店3樓A室」更正為「印 尼小吃店」。 ㈢犯罪事實欄㈤末行「(內含現金2100元)」補充為「(內含 現金2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行照各1張 、印章1顆等物)」。 ㈣犯罪事實欄㈨第1行「20時30分許」更正為「13時22分許」、 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元、駕駛執照、信用卡、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戒指4 只、耳環3對)」。 ㈤犯罪事實欄㈩第1至2行「11時許」更正為「16時24分許」、 「幸福小屋旅店」更正為「吉福小屋旅店」。 ㈥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在將其「管家青旅....皮夾及零錢 包」刪除、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皮夾及零錢包各1個(內 有現金300元及信用卡數張),再將其內現金取出消費」, 並補充理由如下。 ㈦證據部分:「告訴人...黃中緯」更正為「被害人黃中緯」、 「證人潘美芳」更正為「告訴人潘美芳」,並補充告訴人林美君、陳皆宏、杜佳蓉、郭曜瑋提供之入住登記資料各1份 ,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犯罪事實 欄㈣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補充「遺失人認領拾得物 領據」。 ㈧補充本判決如後附表。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竊得之皮夾及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乙節, 雖非無見。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告訴人李本善於警詢中證稱:皮 夾...裡面的現金大約為300元以及一些證件,零錢包裡面的現金大約不到100元,裡面也有一些信用卡,總共現金部分 損失約300至4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4172號卷之警卷第2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其遭竊之確切金額亦不能確定, 且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則因被告僅於警詢中供稱:我將錢拿去就醫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4172號卷第88頁),並未供認其所竊得款項之確切金額,又本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此部分所載竊得之零錢包內有400元之事實,考量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竊得皮夾及零錢包內之現金總計應為300元(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被告竊得現金逾300元部分 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又此部分固屬犯罪不能證明,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告訴人李本善其他遭竊部分,因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附此敘明。 三、核本件被告鄭騏蔚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1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㈤所竊得之皮 夾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行照各1張、印章1顆等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潘錦秀,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 紙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卷之警卷第23頁) ,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稱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2、3、7、8、10部分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現金2,000元及手錶2只;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竊得捷安特escape款腳踏車1輛;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㈢竊得之皮包1只、現金200元;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㈦竊得之現金4,500元;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㈧竊得之現金2 ,500元、玩具1個;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㈩竊得之現金8,200元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㈣竊得之現金60,000元,均為其犯罪 所得,其中現金56,000元雖已扣案,然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姵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仍 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㈤竊得告訴人潘錦秀所有之皮夾1只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行照各1張、印章1顆),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潘錦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00元,為求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即附件犯罪事實欄 ㈤)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㈥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該部分犯行其餘竊得之信用卡,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㈤附表編號9部分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㈨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100元、戒指 4只、耳環3對,俱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該部分犯行其餘竊得之駕駛執照、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等物,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附表編號11部分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竊得之皮夾及零錢包各1個、現金3 00元,俱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信用卡數張,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手錶貳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㈣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㈤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犯罪事實欄㈥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犯罪事實欄㈦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犯罪事實欄㈧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玩具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犯罪事實欄㈨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戒指肆只、耳環參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犯罪事實欄㈩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犯罪事實欄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零錢包壹只、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 被 告 鄭騏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騏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下列時、地犯有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於7月12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 「悅來居旅店」內,趁林美君忙碌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及手錶2只。 (二)於3月2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立中山 大學理學院前,徒手將鄒伃涵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牌escape款腳踏車騎走而竊取之。 (三)於7月9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幸福小 屋旅店」3樓A室內,趁YUDHI ALBERT SETIAWAN離座之際 ,徒手竊取其放置在店內座位上之皮包(內含現金200元 )。 (四)於7月12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星行 旅旅店」內,趁陳姵妏忙碌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櫃臺內皮包內之現金6萬元。 (五)於7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越南排骨 店」內,趁潘錦秀離座取餐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櫃臺內皮包(內含現金2100元)。 (六)於7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1「塩晶棧背 包客旅店」302室內,趁陳皆宏洗澡之際,徒手竊取其放 置在床位上皮包內之現金2000元及信用卡。 (七)於7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敲敲門 青旅」內,趁杜佳蓉打掃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櫃臺內之現金4500元。 (八)於112年1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濱線 民宿」內,徒手竊取郭曜瑋放置在店內抽屜中之現金2500元及展示櫃內玩具1個。 (九)於1月2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巧遇 養生館」內,徒手竊取潘美芳放置在店內櫃臺抽屜中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駕駛執照、信用卡、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戒指、耳環)。 (十)於4月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幸福小屋 旅店」3樓A室內,趁黃中緯忙碌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店內櫃臺之現金8200元。 (十一)於5月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管家青旅」 3樓A室內,趁李本善外出之際,徒手竊取李本善放置在室內桌上皮包內之皮夾及零錢包,在將其「管家青旅」3樓A室內,趁李本善外出之際,徒手竊取李本善放置在室內桌上皮包內之皮夾及零錢包(內有現金400元及信 用卡數張),在將其內現金取出消費。 二、案經林美君、陳姵妏、YUDHI ALBERT SETIAWAN、鄒伃涵、 郭曜瑋、黃中緯、李本善、陳皆宏、潘錦秀、杜佳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鼓山、新興、鹽埕、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騏蔚之自白,(二)告訴人林美君、YUDHI ALBERT SETIAWAN、鄒伃涵、郭曜瑋、黃中緯、李本善 、陳姵妏、陳皆宏、潘錦秀、杜佳蓉之指訴,(三)證人潘美芳、陳育昇、賴建志之證詞,(四)管家青旅住客資料表、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先後11次竊盜犯行,請依同法第50條之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