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宸伍、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19號、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93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容留、媒介數名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媒介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1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私利,共謀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犯行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19號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擔任址設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絕色美容坊」之負責人,並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女子以營利,以容留成年女服務生與來店之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性交易之行為,消費方式為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600元至3600元不等,乙○○每次可抽取500元至600元以營利,餘歸女服務生所 有。乙○○於112年9月25日4時許,由乙○○帶領成年男客程鉦 翔、林致鴻、張茂裕(上3人涉嫌刑法第15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引領成 年女服務生並告知價格供程鉦翔、林致鴻、張茂裕挑選,以前述之方式容留女服務生與程鉦翔、林致鴻、張茂裕從事前述半套性交易行為。嗣因乙○○與上開男客發生糾紛,警接獲 報案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帶領女服務生與男客消費之事實。 2.坦承有從中抽取500元至600元報酬之事實。 3.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道有性交易云云。 2 證人程鉦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帶領女服務生與證人程鉦翔為半套性交易,並收費2600元之事實。 3 證人林致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帶領女服務生與證人林致鴻為半套性交易,並收費3600元之事實。 4 證人張茂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帶領女服務生與證人張茂裕為半套性交易,並收費3100元之事實。 5 證人柯朋成、蘇智雄、范裕明、張振清、謝安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涉犯妨害風化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