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登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登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登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方登章係捷登能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下稱捷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 範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而其並無實際繳納股款之真意,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54分許,自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登章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捷登公司籌備處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登公司帳戶),製造已繳足股款之假象,並於同日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運澄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然方登章於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43分許,即將捷登公司帳戶內之股款150萬元領出,而利用 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委託不知情之黃裕翔檢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表及設立登記申請書等各項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政府經發局)申辦捷登公司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高雄市政府經發局承辦公務員認捷登公司業已具備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而於112年10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 捷登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5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捷登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方登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曾匯入150萬元至捷登公司帳戶,但其並無實際繳納股 款之真意,僅係為通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程序,製造股款已繳足之假象,且於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後,捷登公司經核准登記前即將股款領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未實際繳納股款無異,所為自符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繳納股款罪,容有誤會,惟因應適用之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運澄及黃裕翔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 ㈡審酌被告有相當程度之智識,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悉公司法有關公司資本須由股東實際繳納等規定,乃為確保公司資本充足而非空殼公司,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倘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不僅欺騙主管機關,致無法落實查核管理,且公司既無實際資本,交易相對人更隨時處於遭倒帳、無法獲得商品服務或損害賠償之風險,竟以挪用他處資金之方式充作公司股款而表明已繳納完成,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實屬可議;又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 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6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4號被 告 方登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登章係捷登能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下稱:捷登公司)登記負責人, 亦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緣於000年0月間,方登章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股東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辦理申請捷登公司設立登記時,先於同(9)月26日自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名下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存入華南銀行捷登公司籌備處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以該筆150萬元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委託不知情 之匯誠會計師事務所楊運澄會計師於同(26)日完成驗資查核簽證,旋即檢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表及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致該局承辦人等各級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誤以為捷登公司資本業已充實,而於112年10月13日核准設立 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載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方登章取得上開不實股款繳納存摺影本,並經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後,旋於112年9月28日自華南銀行捷登公司籌備處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50萬元股款連 同5,000元開戶存款,轉帳存回渠前開華南銀行名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私用,使該申請設立公司之資本額歸零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方登章之供詞 坦承上述事實,僅辯稱不知這樣是違法的云云。 2 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0387200號函及捷登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華南銀行113年1月25日通清字第1130004231號函文及附件影本1份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收回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