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美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美幸 茶氏天蘭(原名茶裔絨)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美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茶氏天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阮美幸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某公 園,以其所有手機(未扣案)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桂林大小事」,以其所有帳號「阮美幸」發表內容為:「這個老板娘欠我們很多會(聲請書漏載「會」,應予補充)錢。都不還拿去修房子,買名車,放高利貸,這種人罪惡劣,小港人要小心這種人」,並附有阮氏妮工作地點「玉后越南餐館」及阮氏妮本人照片之貼文,復於阮氏妮本人照片底下加註「阮氏妮 欠一屁股債不出來面對 ,此人惡意欠錢不還,極度可惡會有報應」之文字,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阮氏妮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聲請書贅載《對外欠債之「財務情況」》,應予刪除),足生損害於阮氏妮之隱私。 ㈡茶氏天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其所有手機(未扣案)上網,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以其所有帳號「Thienlan Trathi」用越南文發表內容為:「這是搶人家辛苦錢 的人(聲請書誤載為《欠錢不還,那是人家生活的錢》,應予 更正)」並附有阮氏妮本人照片之貼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阮氏妮之照片之個人資料(聲請書贅載《對外欠債之「財務情況」》,應予刪除),足生損害於阮氏妮之隱私。 ㈢阮美幸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以前某時,在高 雄市某公園,以不詳設備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以越南文字發表內容為:「大家來看看欠280萬,有法院的文件,可是他還是很霸道,大家要小心喔, 不要被這個人騙了」並附有阮氏妮本人照片之貼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阮氏妮之照片之個人資料(聲請書贅載《對外欠債之「財務情況」》,應予刪除),足生損害於阮氏妮之隱私。茶氏天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瀏覽阮美幸之上開貼 文內容後,於112年3月1日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設備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轉貼阮美幸之上開貼文內容,復以越南文字加註內容為:「這是搶人家辛苦錢的人」之文字,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阮氏妮之照片之個人資料(聲請書贅載《對外欠債之「財務情況」》,應 予刪除),足生損害於阮氏妮之隱私。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妮之證詞。 ㈡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之臉書頁面(見警卷第19、69頁)、臉書貼文(見警卷第21、71、115頁)。 ㈢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美幸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被告茶氏天蘭 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各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且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解決糾紛,竟各以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 示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阮氏妮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阮氏妮之隱私,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之犯罪動機、手段,使告訴人阮氏妮之隱私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本件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其2人所犯之數罪各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阮美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茶氏天蘭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2人本件未經深 思熟慮,率爾為本件犯行,致罹刑章,然其2人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應有悔意,諒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其2人均應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阮氏 妮亦具狀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思。是本院認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俱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持以為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 示行為之手機、不詳設備,均未扣案,亦均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另以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 ㈢所示行為,亦係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文字惡意指摘告訴人阮氏妮欠債不還,貶損告訴人阮氏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此部分另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㈡聲請書記載告訴人阮氏妮針對被告茶氏天蘭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未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容有誤會(見偵卷第48頁),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10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阮氏妮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條文,本應就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此部分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就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至其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荼氏天蘭、茶天鳳、阮氏妮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