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燕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EXTRA SUPER P-FORCE」藥物壹佰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藥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核准,竟輸入禁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輸入之禁藥並未流入市面,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已有悔悟,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再者,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EXTRA SUPER P-FORCE」藥物100盒,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業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情事,準此,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83號被 告 王燕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燕應知輸入任何藥品,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簡稱衛福部)檢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者,即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7年7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璟赫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輸入「EXTRA SUPER P-FORCE」藥物100盒(下稱 本案貨物),並透過「EZ WAY易利委」APP進行實名認證報關輸入(報單號碼:CX120T8254RN,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報單),以此未經核准之方式輸入本案貨物。嗣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而對本案貨物進行查驗,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貨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報單上所載之收貨人為其本人,收貨人地址「高雄市○○ ○○路000號之2」為其公司倉庫地址及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其使用之事實。 2.自承有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綁定「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且常以「EZ WAY易利委」報關進口貨物之事實。 2 本案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璟赫公司提出之本案貨物個案委任書及被告手機內關於本案報單之海關實名委任截圖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出具個案委託書委託璟赫公司,以璟赫公司之名義,並使用「EZ WAY易利委」委任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1件,而以本案報單實際輸入本案貨物之事實。 3 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 本案貨物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應依同法第82條辦理之事實。 4 財政部關務署「EZ WAY易利委」簡介與操作說明 透過「EZ WAY易利委」報關進 口之貨物,於報關業者進行貨物申報時,會透過「EZ WAY易利委」APP推播訊息通知收貨人,收貨人透過APP回覆申報相符而完成委任,倘認為有冒名申報的狀況,即可回覆申報不符之遭冒名申報。 5 本案貨物查扣照片3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出具個案委託書委託璟赫公司,以璟赫公司之名義,並使用「EZ WAY易利委」委任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1件,而以本案報單實際輸入本案貨物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⑴被告經營「米諾瓦物流企業社」,主要經營內容為協助海外或本地賣家儲放商品並按照賣方指定發貨地點、方式進行包裝並寄送貨物。……目前合作的客戶係以露營 用品、攝影器才背景、日用品為主要貨物,米諾瓦企業社現有客戶並無買賣藥品類之貨品,……。⑵本案貨物於易利委APP 系統上所顯示之品名為「ADMIXTURE」(中文:混合物)並 未顯示詳細品項,…………,故被告初見易利委APP系統通知時 完全不知本案貨物內有「EXTRA SUPER P-FORCE」或任何藥 物…………。惟查: (一)倘被告經營「米諾瓦物流企業社」,係協助海外或本地賣家儲放商品並按照賣方指定發貨地點、方式進行包裝並寄送貨物。則本案貨物上賣家應另附有實際買家之資訊,以使被告能「按照賣方指定發貨地點、方式進行包裝並寄送貨物」,然本案實際收貨人僅有被告並無他人,則被告收受本案貨物後如何能為後續寄送貨物予實際買家之業務? (二)被告辯稱「目前合作的客戶係以露營用品、攝影器材背景、日用品為主要貨物,米諾瓦企業社現有客戶並無買賣藥品類之貨品」等語縱然為真,然本案貨物仍有可能係被告輸入自用或圖轉售牟利,亦有可能係受他人委託代購。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解於其為本案貨物實際輸入者之事實。 (三)本案貨物既是應以藥品列管之禁藥,則被告輸入時賣家自無可能如實填載貨物名稱,而被告購買輸入本案貨物,自與賣家或寄送者已有默契或約定,故本案易利委APP系統上雖顯示之品名為「ADMIXTURE」,然被告亦當知為何物。是被告此節所辯亦要無可信。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另又辯稱其個資遭盜用云云,然查:本案貨物確是透過「EZ WAY易利委」APP推播訊息通 知被告,而被告亦透過APP回覆申報相符而完成委任。 且本案貨物之收貨地址「高雄市○○ ○○路000號之2」, 被告供稱係其倉庫所在,則若有不詳之人冒用被告之個人資料輸入本案貨物,豈有將本案貨物送至被告手中之理,如此冒用被告個資之人,如何能取得本案貨物?況倘本案是不詳之人冒用被告個資,該人須先取得被告之姓名、手機門號及「EZ WAY易利委」帳號密碼等,已屬困難,又本案貨物為何不寄送至冒用之人可收貨之地點,而寄送至被告之上址倉庫,則冒用之人大費周章冒用他人名義輸入違法禁藥,豈可能使自己無從收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種種,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