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文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林 楊中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林、楊中青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林、楊中青(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113 年度偵字第31828號)之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核與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相同,應予併案審理。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之刮刮樂彩券3張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員工邱子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2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2 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本件竊得之刮刮樂彩券3張,屬其等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之員工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芝君移送併辦(竊盜犯行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7號被 告 蔡文林 (年籍詳卷) 楊中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林與楊中青於民國113年7月5日20時45分許,前往址設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夢時代實現夢想彩券行消費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由楊中青徒手竊取檯面上之刮刮樂3張,隨即轉 交予蔡文林,由蔡文林拿取離去,嗣為行經之路人發現並告知店員,店員始悉財物失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文林及楊中青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子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檢察官 鄧 友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邱 麗 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