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林
楊中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2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林、楊中青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林、楊中青(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31828號)之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相同,應予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之刮刮樂彩券3張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員工邱子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2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本件竊得之刮刮樂彩券3張,屬其等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之員工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芝君移送併辦(竊盜犯行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7號
被 告 蔡文林 (年籍詳卷)
楊中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林與楊中青於民國113年7月5日20時45分許,前往址設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夢時代實現夢想彩券行消費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乘店員不
注意之際,由楊中青徒手竊取檯面上之刮刮樂3張,隨即轉
交予蔡文林,由蔡文林拿取離去,嗣為行經之路人發現並告
知店員,店員始悉財物失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文林及楊中青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
被害人邱子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
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麗 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