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毅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服務利益,屬刑法第339條 第2項財物以外之勞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所提供之服務利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被告事後已自行賠償告訴人呂宗陽新臺幣(下同)5,800元等情,有卷存和解書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所生損害稍減;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服務上利益價值5,80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甚明,且前揭財產上利益固為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8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26號被 告 李俊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明知無意願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23時許,至蘇 文浩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至7樓之9金 磚精品會館,表示要喝酒、唱歌,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關服務,嗣於113年8月6日上午2時許,消費結束後,主管呂宗陽向李俊毅表示結帳金額新台幣(下同)5800元,李俊毅向呂宗陽陳稱自己沒帶錢,呂宗陽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宗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毅於偵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宗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無意願支付消費款項之事實。 3 結帳單1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