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凌詰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凌詰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凌詰閎因缺錢孔急,於民國112年1月29日5時許,行經高雄 市○○區○○○街000○0號「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富 公司)時,見該公司之玻璃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開上址公司大門而入內徒手竊取洽富公司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445元,得手後逕自離開現場。嗣洽富公司員工曾文婷於翌(30)日上午8時許 ,經由課長告知並返回公司查看清點財物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凌詰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婷證述相符,並有洽富公司門口及屋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告訴人方面雖表示上址公司大門下緣有一勾環,屬於防盜設備,且被告使用多種工具嘗試破門而入,進而成功毀越公司門扇及安全措施進入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手上有拿一支鐵板,但鐵板根本無法伸入門鎖,後來我發現門沒有鎖就直接推門進入等語。且觀以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雖可見被告將一長條物品抵住大門下緣一情,然就上址公司大門下緣是否確有上鎖一情,實無從單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知,則被告辯稱上址公司大門並未上鎖一情,實難遽認為不實。再者,被告所使用之工具未經扣案,是該工具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一情,亦屬不明,自難遽認為兇器。且經本院詢問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本件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等語,並未再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是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證據可佐,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方面未到場,故未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尚非被告無調解或賠償之誠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取現金之數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詳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1萬8,445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用之鐵板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所有扣案物,因僅具本案證據資料之性質,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