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銘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宏犯竊盜罪,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補充更正為 「海賊王柯拉松金證標準盒公仔1盒、七龍珠悟空一番賞公 仔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補充為「海賊王模型1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宏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林頴明、李錦明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本案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分別以新臺幣1,500元、不詳金額變賣云云(見警卷第8頁、第13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本案告訴人所述前開公仔價值有所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王柯拉松金證標準盒公仔壹盒、七龍珠悟空一番賞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遙控汽車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王模型壹盒、玩具槍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1號被 告 張銘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9日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1之貓起來夾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林頴明放置在該處機 台上之公仔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12月29日4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 臭妹阿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李錦明放置在該處機台上之遙控汽車1盒(價值250元)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12月31日4時16分許,在上址臭妹阿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李錦明放置在該處機台上之模型1盒(價值800元)、玩具槍1盒(價值150元),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頴明、李錦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部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頴明、李錦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22張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於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竊得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