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啟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啟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啟誠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將其申設之「天后鐘錶專業維修保養工作室」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吳燕鈴,致吳燕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立廣廢五金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范氏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層轉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吳燕鈴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啟誠(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燕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吳燕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立廣廢五金行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范氏雪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 查: 1.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見偵緝卷第48頁),其顯具承認犯罪事實之真意,然因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權,自不能因異其法條之適用而就被告是否承認犯罪事實為相歧異之認定,亦即應以被告於偵訊中亦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視之,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所為犯行尚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惟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已對被告依法告知上開幫助洗錢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吳燕鈴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吳燕鈴受騙而層轉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吳燕鈴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吳燕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吳燕鈴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 四、被告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共3萬 元一情,有被告偵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吳燕鈴受騙而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1 吳燕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燕鈴聯繫,佯稱:可於「Rosalyn」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燕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①112年2月22日9時25分 ②112年2月22日9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立廣廢五金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2日9時41分/58萬500元 范氏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6分/77萬7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