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綵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綵瀅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丙○○辯解之理由如下 ,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當天確實有前往「樂愛瑜珈」教室,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去那邊是要找授課的瑜珈老師(語韻老師),我並不知道甲○○當時在那邊上課 ,在本人對甲○○的認知裡,甲○○更不可能在任何運動場所出 現,我如果知道,我閃都來不及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往「樂愛瑜珈」教室前1日或2日,有先致電「樂愛瑜珈」教室,向接待人員詢問語韻老師的課程,並在電話中表示其是甲○○的朋友,又改稱是老師的朋友等語,有證人陳麗 珍於警詢之證述,可知被告明知甲○○有參加「樂愛瑜珈」教 室課程,及授課老師就是語韻老師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前同居男女朋友,此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課的瑜珈教室,且在該處逗留約1小時,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之下,心中均不免 會感到不快,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之感受,惟應尚未達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而已違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被告對被害人騷擾之保護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 本案應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故該修正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 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漠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且犯後猶否認具主觀犯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甲○○施以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20時22分許,前往 甲○○於該時段上課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樂愛瑜珈」教 室,向櫃台人員要求參觀甲○○當時上課課程,經櫃台人員拒 絕後仍在現場逗留約10分鐘,復又在該址騎樓逗留約1小時 ,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麗珍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五)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