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健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健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百富12年雙桶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健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24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高雄森永店」(商業登記名稱為森淼商行,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周玉茹)內,先徒手將貨架上陳列之「百富12年雙桶威士忌」1瓶(售價新臺幣1,800元)從包裝盒內取出藏放 至其他商品後方,空包裝盒則放回原貨架上,再伺機將該酒放入自備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攜出店外。嗣該店店長何偉志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孫健庭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97、98頁,本院簡上卷第92、156頁),核 與證人何偉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照片4張、森淼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25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77號、106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年11月確定,兩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7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上開裁定書、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可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部分犯行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竊盜犯行均相同,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5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 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本件檢察官雖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有自承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法院無法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因而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 意旨尚屬有間。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不包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61頁);並考 量原審雖未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百富12年雙桶威士忌」1瓶,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