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俊賢律師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葛光輝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雅強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郭炯宏 郭瑞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41號、第419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 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 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瑞瑛於民國106年時,擔任 聲請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之財務稽核,並為倍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豊公司)代表人;被告郭炯宏時任運鴻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並為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榮鑫公司)代表人;聲請人葉雅強時任運鴻公司之董事長,並為璞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璞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譽公司)代表人。郭炯宏、郭瑞瑛竟為下列犯行: ㈠爰璞譽公司、久榮鑫公司、倍豊公司係運鴻公司之三大股東,且璞譽公司持有運鴻公司股份152萬5000股,其中2萬5000股原實係案外人劉淑萍所有,後經運鴻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由郭炯宏再轉交何國正即劉 淑萍之夫而購回,再將該2萬5000股分別委託保管並借名登 記予倍豊公司8250股、久榮鑫公司1萬6750股,郭瑞瑛即係 為運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運鴻公司於111年6月28日函請倍豊公司返還上開借名登記之股份,郭瑞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函復略以「倍 豊公司所持有運鴻公司股份均為合法持有,並無借名登記」,拒不返還上開股份,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郭瑞瑛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㈡運鴻公司向倍豊公司請求返還前述借名登記股份遭拒後,即向本院起訴請求倍豊公司移轉該等股份所有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鳳簡字第716號事件審理,詎郭瑞瑛、郭炯宏為求法院做出對渠等有利之判決,竟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造「璞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強」印章,再蓋用於渠等偽造之「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協議」之「甲方:璞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雅強」欄位,並偽造簽約日期為「民國106年08月31日」字樣, 用以表示「璞譽公司」於106年8月31日將股份出售予乙方即久富公司、宏翊公司之意思,再於112年4月11日,由郭瑞瑛以「倍豊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提出民事答辯(三)狀,檢附「被證19:璞譽公司與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倍豊公司 )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被證20:璞譽公司與宏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即久榮鑫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下合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據以否認運鴻公司於該民事事件之主張,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嗣運鴻公司董事長即葉雅強收受上開民事答辯(三)狀繕本後,發現其於「106年8月29日」即已出境,並於「106年9月1日」始再入境,且葉雅強未 曾同意或授權郭瑞瑛及郭炯宏以「璞譽公司」或「葉雅強」名義簽屬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又送鑑定後認定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上之「璞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強」印文均屬偽造,始知上情。因認郭瑞瑛、郭炯宏均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郭瑞瑛既係倍豊公司公司代表人,對於登記在該公司名下之運鴻公司8250股自當有相當控制權,郭瑞瑛對於上開股份有管理處分之權,當無疑義。郭瑞瑛對於倍豊公司實際上並未出資,登記在該公司名下之運鴻公司股份,自屬借名登記,郭瑞瑛明知此節,竟以倍豊公司名義於111年10月20日函覆 運鴻公司並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詎不返還股份予運鴻公司,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已構成背信犯行。又觀諸運鴻公司提出106年8月15日付款申請單,佐以證人何國正證述及郭瑞瑛於投票時以股權支持葉雅強及其配偶、子女等人在運鴻公司董事會中佔多數席次等情,足證倍豊公司實際上並未出資,登記在倍豊公司名下之運鴻公司股份,自屬借名登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實質認定運鴻公司究竟有無購得2萬5000股,在客觀事實未能確定之前提下,亦忽 略運鴻公司106年8月15日付款申請單上有多名證人並未訊問,亦未傳訊辦理變更登記知會計師到庭為證。 ㈡葉雅強一再陳稱案發當時只有將登記於璞譽公司名下的股份移轉予倍豊公司、久榮鑫公司,從來沒有簽約一事,也從來沒有見過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若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簽署為事實,何以股權轉讓協議書所呈現之簽屬地點及日期、付款日期、用印等不合常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加查明,而有偵查程序調查不備、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詢據郭瑞瑛、郭炯宏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郭瑞瑛辯稱:倍豊公司取得上述運鴻公司股份的事情很久了,不記得了,我記得我有在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蓋章,忘記是何人拿給我蓋等語。郭炯宏辯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是璞譽公司交給我的,可能是葉雅強或其太太交給我,我有拿給郭瑞瑛蓋章,璞譽公司交給我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就是買賣股份,目的很簡單,運鴻公司拿了120萬元,我們要對分股份,我很 高興等語。經查: ⒈關於郭瑞瑛被訴背信之部分: ⑴劉淑萍之配偶即證人何國正固證稱:運鴻公司於106年8月15日以120萬元買2萬5000股股份,106年時郭炯宏擔任運鴻公 司總經理,打電話找我過去,我下班後到他四樓會議室,他說希望將我股份賣給公司,我沒有馬上答應,幾次協商後,以120萬元買賣股票,他拿120萬元現金找我,就完成股票買賣,郭炯宏找我後,我有打電話給葉雅強告知這件事情,他沒有表示意見云云。然此情為郭瑞瑛及郭炯宏一致否認在案,並經郭炯宏結證:120萬元不是我跟何國正談的,運鴻集 團是我與葉雅強合夥的事業,運鴻公司的股份,106年當時 葉雅強多我一點點,葉雅強提議說,因為劉淑萍的先生何國正有2萬5000股運鴻公司的股票,說只要運鴻公司可以拿120萬元出來,葉雅強就可以把我跟他的股權調整成一人各50% ,我就同意了,葉雅強叫會計夏慈蔭領120萬元給我,再由 我親自拿到林園給何國正,因為葉雅強說他不方便出面,應該就是106年8月15日付款申請單,雖然這張單子上有郭瑞瑛簽名,但郭瑞瑛只是掛名,郭瑞瑛只是依我的指示簽名,所以郭瑞瑛不會因為簽名就知情,當時我是簽總經理這格,葉雅強是簽董事長這格。至於上面寫說「璞譽轉讓股權」這個我也不知道原由,細節的部分是葉雅強在負責,而且璞譽公司是葉雅強的公司,所以璞譽公司內部的事我也不清楚,這件事當中,葉雅強只叫我領運鴻公司120萬元去交給何國正 ,後續的部分葉雅強會處理,讓我們二人的股權平均,葉雅強當時是跟我說,買回來的股權要直接贈與給我,因為這樣才會達到大家都一樣的持股等語。而參酌卷附之運鴻公司所提出106年8月15日付款申請單,說明欄並記載「璞譽轉讓股權」等文字,收款人簽單顯示「郭炯宏領現120萬」等文字 ,有該付款申請單影本在卷可查,然觀以該「璞譽轉讓股權」文字語意,尚難認已明確表示該款項係屬向何國正或璞譽公司購回股權之用。 ⑵璞譽公司、久榮鑫公司、倍豊公司原持有運鴻公司股數分別為152萬5000股、98萬8250股、48萬6750股,嗣久榮鑫公司 、倍豊公司分別於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1日,匯款25萬1,250元、12萬3,750元至璞譽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匯款備 註分別註明「宏翊投資」、「久富投資股」等文字,璞譽公司即於106年8月31日,將持有股份之其中2萬5000股份,分 別登記8250股、1萬6750股予倍豊公司、久榮鑫公司,運鴻 公司並分別變更璞譽公司、久榮鑫公司、倍豊公司持有股數為150萬股、100萬5000股、49萬5000股(即璞譽公司佔股50%,久榮鑫公司及倍豊公司合計佔股50%)等情,有運鴻公司106年8月15日付款申請單、璞譽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106年6月20日、106年8月31日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而運鴻公司固指稱久榮鑫公司、倍豊公司所匯款之25萬1,250元、12萬3,750元已由葉雅強於106年9月8日匯還37萬5,000元至郭炯宏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惟就葉雅強所匯37萬5,000 元款項來源是否來自運鴻公司乙節,並未見運鴻公司舉證說明。參以一般人金融帳戶內款項進出,或屬借貸、買賣,或屬代收、代付、短期資金停留,原因眾多,而觀諸上開葉雅強106年9月8日匯款明細之備註欄,並未有何關於借名登記 用途或運鴻公司資金之意思表示。 ⑶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8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 件運鴻公司固指訴與倍豊公司就前述8250股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觀諸卷附郭瑞瑛提供運鴻公司於107年9月10日付款申請單3張,顯示運鴻公司發放執行業務薪資,璞譽公司 為25萬元,久榮鑫公司、倍豊公司分別為16萬7,500元、8萬2,500元,核運鴻公司106年8月31日股東名簿所載璞譽公司 佔股50%、久榮鑫公司及倍豊公司合計佔股50%之比例相符,而運鴻公司就所主張借名登記予倍豊公司8250股份獲分配執行業務薪資部分,未見舉證其如何基於實質所有人地位而為管理、使用、處分該筆款項或其他股東權益之事實,亦未提出雙方簽立相關借名登記契約。 ⑷綜上,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運鴻公司與倍豊公司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情,自難認郭瑞瑛拒將股份交還告訴人運鴻公司有何背信之情。 ⒉關於郭瑞瑛、郭炯宏被訴偽造文書之部分: ⑴衡以一般公司通常備有多份不同樣式大小章使用,個人使用印章亦多有如此情況,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又依郭瑞瑛所陳報璞譽公司106年9月1日指派書、105年9月12日董事監察人 指106年5月26日指派書、111年9月21日存證信函、110年2月22日法人股東代表指派書等影本,以肉眼觀察上開璞譽公司書函資料所蓋印「璞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強」印章,即可辯視有3種以上不同型式之印文,足認璞譽公司確 有使用多份不同樣式大小章之情形,是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蓋印「璞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強」印文,縱與葉雅強所提供比對印鑑所蓋之印文有所不符,亦難憑此即認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蓋印「璞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強」印文必係被告郭瑞瑛、郭炯宏所盜刻、盜蓋而論以偽造印章犯行。又葉雅強固自承於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載之106年8月31日,其已出境臺灣地區,而不可能用印以璞譽公司之大小章。然依一般社會認識,通常稍具規模之公司通常存在將大小章分層授權特定人員保管及使用之情況,非謂公司大小章,一概由代表人保管,亦難謂公司所有文書,均須由公司代表人親自用印大小章,此參諸葉雅強亦自稱:000年0月間,璞譽公司大小章是我太太在保管等語,益徵此情。再者,不同公司所為簽約、協議文書程序,亦不乏先由其中一方公司人員將相關文書攜回用印後,再交由另一方公司用印之情況,惟雙方仍可在文書內載明合意之契約日期,亦即契約日期並非等同於某方公司實際用印日期,是尚難以葉雅強於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載106年8月31日之日期已然出境一節,即予認定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即為郭瑞瑛、郭炯宏所偽造而論其等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⑵至葉雅強聲請函調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716號事件卷宗、葉雅強106年出入境資料、將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璞譽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強」印文送交鑑定,以證明郭瑞瑛確有向本院提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葉雅強於106年8月31日離境及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屬偽造等情,惟郭瑞瑛並不否認其有提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葉雅強亦自行提供其入出國證明書附卷。另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蓋印「璞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強」印文與葉雅強提供比對之印章不符,亦無法證明郭瑞瑛、郭炯宏有何偽造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行為等節,業如前述,是葉雅強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⒊綜上,本件尚查無郭瑞瑛、郭炯宏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郭瑞瑛、郭炯宏有何前開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郭瑞瑛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按刑法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見)。次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依現行信託法,並不成立信託關係,難認受託人(即登記名義人)係為借用人處理事務(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942號、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運鴻公司主張借名登記之該公司8250股係登記在倍豊公司,上開股份並未交給郭瑞瑛占有管理、處分至明。是以,郭瑞瑛與運鴻公司間就上開股份自不成立所謂之信託關係。況依運鴻公司之指訴,上開股份仍登記在倍豊公司名下,郭瑞瑛並未將上開股份為物權之處分,要難認郭瑞瑛有為運鴻公司處理事務之可言,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繩以郭瑞瑛背信之罪名。綜上所述,運鴻公司指訴股份借名登記之情,縱然屬實,郭瑞瑛亦不構成背信罪,至鴻運公司提出之運鴻公司106年8月15日付款申請單,至多僅能證明鴻運公司收買自己公司之股份,另鴻運公司上開股權移轉登記至倍豊公司名下部分,亦與郭瑞瑛是否涉犯背信罪無涉,從而再議意旨請求傳訊於上開付款申請單參與簽核之人及辦理股權移轉之會計師作證,核無必要。 ⒉郭烔宏、郭瑞瑛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葉雅強於偵查中陳稱:何國正拿到的120萬元是運鴻公司出 的,何國正賣給運鴻公司的股票2萬5000股本來就登記在璞 譽公司,郭炯宏說要做資金流向所以先匯款共37萬5,000元 到璞譽公司,這樣才可以將股份登記在倍豊公司跟久榮鑫公司,所以過一星期後,才以我個人帳戶匯款37萬5,000元給 郭炯宏,整個過程就是借名登記流程,所以股份從頭到尾都屬於運鴻公司的等語。葉雅強之告訴代理人葛光輝律師亦陳稱:37萬5,000元是會計師建議以每股15元計價,作為金流 ,而葉雅強後來馬上匯回37萬5,000元,顯然是作為金流等 語。是依葉雅強及其告訴代理人所述,運鴻公司既同意與郭烔宏製造虛偽買賣股份之金流,且運鴻公司主張向劉淑萍購回公司股份而借名登記在倍豊公司跟久榮鑫公司名下,倘若屬實,就收買公司股份部分,係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公司不得自得股份收回、收買之禁止規定,就後續借名登記部分,亦可認係運鴻公司為迴避上開禁止規定之迂回方式達到相同效果,難認非屬脫法行為,此為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716號判決理由所是認。則葉雅強授權或同意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將原登記在璞譽公司名下之上開股份分別轉讓予倍豊公司跟久榮鑫公司,製造上開股份登記在倍豊跟久榮鑫公司名下之正當性,以規避上開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常情,自難認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未經葉雅強同意或授權,雖葉雅強於上開日期未在國內,亦難論以郭瑞瑛、郭炯宏偽造文書罪責。至上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2份上 「璞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強」印文,是否與該公司及葉雅強平日使用之印鑑章相符,亦不影響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2份係經葉雅強同意或授權之認定。從而,再議意旨 請求將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與「璞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強」之印鑑送鑑定,核無必要。 ⒊綜上,原檢察官就上開運鴻公司、葉雅強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郭瑞瑛、郭炯宏犯罪嫌疑不足,核尚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聲請意旨㈠部分,運鴻公司固主張運鴻公司將上開8250股股份 移轉予倍豊公司係借名登記,是運鴻公司與郭瑞瑛、倍豊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運鴻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縱為屬實,即認郭瑞瑛、倍豊公司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對於上開股份之股權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而與背信罪行為人須在處理事務上有權作成決定之要件相悖。況運鴻公司移轉上揭股份予倍豊公司究係由運鴻公司出資、抑或璞譽公司即葉雅強贈與,運鴻公司與郭瑞瑛、證人郭炯宏各執一詞,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細說明認定運鴻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與郭瑞瑛、倍豊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理由。復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運鴻公司股份移轉予倍豊公司後,是否有委任郭瑞瑛處理具體事務之約定或意思,是自難以背信罪嫌相繩。 ⒉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意旨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相同,俱經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理由甚詳,經核亦未有不當,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綜合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而認郭瑞瑛、郭炯宏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犯罪嫌疑不足,並於理由中論敘綦詳,就證據之取捨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非法所不許。 ⒊至於聲請意旨所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與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相同,業經再議駁回處分認定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而無調查之必要,並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本院核無不當。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已如前述。另聲請人具狀陳報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取本案相關事證乙情,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聲請人如發現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無從認定郭瑞瑛、郭炯宏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