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代號AV000-H111439(姓名年籍詳卷)、魏福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代號AV000-H111439(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魏福如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1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V000-H111439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性騷擾罪嫌,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773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 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印尼籍)於新加坡商謝菲爾德能源私人有限公司委派於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擔任翻譯人員,聲請人則為台船公司員工,被告與聲請人係在台船公司工作時結識,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111年7月1日至10月5日間,在台船公司內多次觸摸聲請人之下體及胸部。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曾於111年9月28日20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們印尼人,還有人會摸我懶教」之訊息予被告,從該詞句文義觀之,可知聲請人真意乃是向被告表示「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其他印尼人也會摸聲請人下體」,可證聲請人確有向被告敘及被告不當觸摸其下體之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聲請人於與被告對話過程均未提及遭被告不當觸摸身體乙情,顯有違誤。 (二)聲請人於111年9月28日20時28分許亦將「你們印尼人,還有人會摸我懶教」等訊息另傳送予LINE暱稱「CSBC-Coordinator」之人後,曾於同日20時39分許與該人通話42秒。而該LINE暱稱「CSBC-Coordinator」帳號實為被告使用之另一LINE帳號,且在該通話過程中,被告曾就無端觸摸聲請人下體乙節向聲請人道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查明LINE暱稱「CSBC-Coordinator」亦為被告所使用之帳號乙節,而逕認「被告於聲請人傳送前述內容後,亦未回覆聲請人,自難依此遽認被告有默認不當觸摸聲請人」,顯有違誤。 (三)另證人即台船公司印尼籍員工MASRIN本身即涉有對聲請人不當觸摸之嫌疑,MASRIN本身可能擔心自己亦牽扯性騷擾案件,其所為證詞顯不適合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亦有不當。 (四)又聲請人於本件性騷擾案件前,從未有求診身心科之紀錄,而因本事件發生造成聲請人身心嚴重問題,經精神科醫師認定患有鬱症、重度無精神特徵,此亦能佐證聲請人確實因本件性騷擾案件受有創傷而造成精神疾病。 參、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說明: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反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更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同次修正理由亦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乃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本案之具體認定: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觸碰聲請人的下體或胸部,我不清楚為何聲請人要這樣說,是因為之前有一名移工碰他的下體,聲請人有要求我幫忙翻譯,我當時向該移工表示「如果你跟對方不熟識,不可以摸對方下體」,我當時也有示範動作給該移工看,但是並沒有真的觸摸到聲請人,可能是這件事情讓聲請人認為我有摸他,另外我們在管理移工的工作上有所衝突,聲請人有希望公司把我替換掉,改由他來負責管理移工的職務等語。經查: (一)上開告訴意旨所載之事,固經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11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間會在公司不定時趁我不注意的時候觸摸我的下體以及胸部,而且是在很多外勞面前,導致有其他外勞有樣學樣也來觸碰我的下體,讓我感到很噁心不舒服甚至想殺了他,被告向我性騷擾的次數多到我數不清,我確定被告摸我下體時MASRIN有在場,SALAFUDIN可能不在場,我因為遭被告性騷擾才會不斷 的去看身心科等語在卷。 (二)然細觀卷內被告與聲請人111年7月2日至10月19日間LINE 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於此期間主動積極與被告聯繫之情形,聲請人於對談中更曾以「那你屁股晚上要洗乾淨等我啊」、「你就是不愛我啦,才給我這麼少的人手」、「我那麼愛你,你對我還這麼不公平,我會哭給你看喔」、「愛死你了」、「別說我對你不好,晚上我買飲料給你喝」等語與被告玩笑或表達友好關係。直至111年9月28日前後聲請人因印尼籍移工罷工之事開始對同為印尼籍之被告以「你們印尼人很多事,全都過河拆橋」、「我真的會被你們印尼給搞死」、「你們印尼人和我們台灣人一樣每天工作到5點會死嗎?只是少領幾千元而已,讓家人少買幾樣 東西會死嗎」、「我再告訴你,有很多台灣人非常討厭你們印尼人,因為你們在吸我們的血」、「你分明為了你的印尼人在害我要被公司罵」、「你為何總是要害我被解僱」等訊息加以指責並展現明顯敵意。依上開客觀對話紀錄,聲請人於自述自己遭被告性騷擾之期間,似乎仍與被告維持相當友好之關係,並未明顯表示出對被告之噁心或抗拒,直至因印尼籍移工罷工之事與被告關係陷入緊張及對立後,始於111年11月18日至派出所提出本件告訴,則於 此背景事實下,聲請人對被告所為不利指述之可信程度自有詳加斟酌之必要。 (三)而關於聲請人指述遭被告性騷擾之事,證人即台船公司印尼籍員工MASRIN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11年8月至10月期間,雖然會在上班的時候與聲請人開玩笑,但只會碰手或腳,如果聲請人沒有要開玩笑,被告會尊重聲請人,不會主動開玩笑,但我不清楚為何聲請人會說被告觸摸聲請人的下體及胸部等語。證人即台船公司印尼籍員工SALAFUDIN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在上班期間看到被告觸摸聲請 人的下體或胸部,我只知道聲請人會去摸被告的後背,但沒有看過被告去摸聲請人等語。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詞,則本案除聲請人之上開指訴外,並未有其他人證得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 (四)另聲請人固於111年9月28日20時28分許以LINE傳送:「你們印尼人,還有人會摸我懶教。我和他很好嗎?他自己太自以為是了吧!再對摸懶教的話,我就告他性騷擾」等訊息予被告使用暱稱「福如」帳號。然於同日20時22分許起,聲請人即接續傳送「你們印尼人很多事,全都過河拆橋」、「他們現在有工作會賺錢,請自己買煙,他們抽完了,關我屁事」、「他們現在有工作會賺錢,請自己花錢買飲料,他們想喝?可以問,但千萬不要碰到我的飲料」、「請你告訴他們,從今往後,再沒有問過我,直接拿走飲料者,我視同搶劫,或偷竊,我一律上報公司」等訊息予被告,此後方進而提及上開遭印尼籍人士觸摸下體之事,末再於同日20時29分許再傳送「我對你們印尼人太好,結果得寸進尺,現在福利全部收回」等訊息而結束此段對話,被告則從頭到尾未曾回應聲請人上開訊息。依上開聲請人持續傳送訊息予被告抱怨連連之客觀脈絡,顯見其於此段對話中提及遭印尼籍人士觸摸下體乙事,乃具有濃厚向被告狀告他人之意味,並非指控被告即為觸摸其下體之人甚明。聲請人據此為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一)所載主張,要與客觀語義及對話脈絡顯不相符,難認可採。 (五)聲請人雖復提出其與主管「秋廷」及同事「游成鳳」控訴遭被告性騷擾乙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又經檢察官調取台船公司處理本件性騷擾申訴事件之相關調查資料。然就LINE對話紀錄部分,僅可見聲請人以「我找到證據了,他們馬林就是看到福如摸我懶鳥,才有樣學樣,摸我懶鳥」、「9/28日20:29我告訴甲○○要控告馬林和甲○○性騷 擾,所以甲○○在10月初先對我下手為強~上報誣衊我在7月 中旬慫恿罷工,及不給加班費」、「你還記得我之前和你說過的,你們印尼人會對我摸奶及摸懶鳥吧 你還問我是誰 我告訴你~馬林(瘦瘦矮矮的那個人)我也告訴過你,馬林就是看到福如對我摸奶及懶鳥,所以才有樣學樣」等語向「秋廷」、「游成鳳」指控被告,然「秋廷」、「游成鳳」並未對此有所回應,且此仍僅屬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就台船公司調查資料部分,其內容除聲請人及被告各執一詞之上開說詞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有性騷擾聲請人之事實。自難以上開證據作為聲請人所述之補強證據。 (六)又就聲請人主張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二)部分,檢察官固未就LINE暱稱「CSBC-Coordinator」之人是否為被告使用之另一LINE帳號乙事進行調查。然縱LINE暱稱「CSBC-Coordinator」之人確為被告,且依聲請人與「CSBC-Coordinator」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證其二人確實曾在聲請人於111年9月28日20時28分許傳送「你們印尼人,還有人會摸我懶教」等語後,於同日20時39分許通話42秒。惟因該語音通話亦未有錄音留存,無從得知其等對話內容,自無從單憑聲請人片面之主張,即認定被告有於該次對話中,自承涉嫌對聲請人性騷擾並就此向聲請人道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七)再就聲請人主張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三)部分,縱認證人MASRIN即為曾經不當觸摸聲請人下體之移工而證詞之憑信性低落。然認定被告犯罪,須依積極事證,縱使證人MASRIN所述不足採信為對被告有利之說詞,然本案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既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以及屬於其指述之累積證據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自無從於此等欠缺充足積極證據之情形下,率爾認被告涉有本件性騷擾犯嫌。 (八)末關於聲請人雖另提出因身心問題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等院所就診之相關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以佐證自己因遭被告性騷擾而就醫之事;復經檢查官調取聲請人自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就診紀錄,而可見其確有於此期間往 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等院所就醫之事實。然卷內尚乏聲請人於111年11月以前之相關就醫紀錄,無足確認聲請人於 此前是否即有身心科就診相關紀錄,且縱聲請人確實是於其指述遭被告性騷擾後之000年00月間起開始陸續至身心 科就診,然此時點亦恰為其因前述印尼籍移工罷工之事而遇職場壓力之時點,尚難據此逕認其此部分身心狀況必然為其指稱遭被告性騷擾之事所致,是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四)部分,亦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