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辰瑋、楊玉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辰瑋 住○○市○○區○○○路00號25樓D室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楊玉仙 楊孟青 王和平統一(即王貴雄)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陳宥璿 陳冠融 黃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電台」)之經理,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5樓D室之「 主人廣播電台」辦公室(下稱案發地)之管理人,對於須管制常閉之案發地有管理權。被告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未經聲請人允許,擅闖案發地,經聲請人要求,仍拒不離去,該當刑法上侵入建築物罪嫌。檢察官僅憑被告楊玉仙、楊孟青、王和平統一具主人廣播電台董事身分,即認其等偕同冷氣清潔人員進入案發地係執行董事業務,非無故侵入,未審酌案發地管理權屬聲請人,未要求被告(即冷氣清潔人員)陳宥璿、陳冠融、黃冠傑提出任職婕增有限公司及修理冷氣證明,亦未細究婕增有限公司已於112年4月12日解散,且營業項目並無修理冷氣,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失。案發時,被告不僅違法闖入聲請人管理之辦公室,復經請求離去而仍不離去,還將聲請人壓制於牆壁,不准行動長達2分鐘,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為證,該當刑法強制罪事證明確,檢察官認無強制、侵入建築物等情事,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㈡、被告等人於112年1月12日,為阻止聲請人進入其所使用管理之辦公室,而對聲請人拉扯,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為證,該當刑法強制罪事證明確,檢察官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錄音為由而認無強制情事,顯有理由不備而恣意率斷之嫌,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3年4月3 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3年4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玉仙、楊孟青、王和平統一係主人廣播電台董事,聲請人則為主人廣播電台經理,被告楊玉仙、楊孟青、王和平統一、陳宥璿、陳冠融、黃冠傑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楊玉仙、楊孟青、陳宥璿、陳冠融、黃冠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於112年1月11日11時許,至案發地 ,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趁麥當勞外送人員開啟主人廣播電台大門外出時,未經聲請人同意,由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其中1名徒手將聲請人壓制在牆邊,喝令聲請 人不准行動,被告楊玉仙、楊孟青、陳宥璿、陳冠融、黃冠傑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1名則侵入案發地,將主人廣播電台 大門反鎖,要求聲請人交出帳冊,員警到場後,聲請人始掙脫。因認被告楊玉仙、楊孟青、陳宥璿、陳冠融、黃冠傑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 ㈡、被告楊玉仙、楊孟青、王和平統一於112年1月12日16時許,至案發地,偕同不知情之鎖匠試圖打開案發地大門,聲請人當場制止,被告楊玉仙、楊孟青、王和平統一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和平統一徒手將聲請人壓制於牆壁,妨害聲請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員警到場後,聲請人始掙脫。因認被告楊玉仙、楊孟青、王和平統一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五、雄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玉仙、楊孟青、王和平統一均為主人廣播電台董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因主人廣播電台股東聲請,於111年10月24日裁定禁止主人廣播電台斯時董事長賴瑞徵行使董事 長職權,嗣於111年11月21日,主人廣播電台召開董事會, 被告楊玉仙、楊孟青、王和平統一皆出席董事會,投票選任被告楊玉仙代理董事長,有主人廣播電台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111年11月21日董事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抗第9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楊玉仙 、楊孟青、王和平統一既為主人廣播電台董事,其等為執行董事業務,而進入主人廣播電台內,自非無故侵入主人廣播電台,而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楊玉仙供述其請被告陳宥璿、陳冠融、黃冠傑進入主人廣播電台查看辦公室冷氣等語,被告陳宥璿、陳冠融、黃冠傑主觀上認其等係經主人廣播電台辦公室管理人(即代理董事長)同意進入,尚難論以其等涉嫌侵入建築物罪。 ㈡、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足見現場監視器錄影並無錄音,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其中1人身穿粉紅色上衣(下稱A),趁麥當勞外送人員開啟主人廣播電台大門外出時,欲進入案發地,聲請人在門口阻擋,與A互相推擠、拉扯,A將聲請人推往牆壁,聲請人則用左手環抱A腰部,A舉起右手指著聲請人說話,約27秒後,聲請人往前推A,2人結束肢體拉扯,但仍持續對話,錄影內容中除A外,其他在場人均未與聲請人 有肢體接觸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雄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據上可知,聲請人係因自行與A互相拉扯、推擠,不敵A力道而被推往牆壁,且聲請人被推至牆壁後,用手環繞A,與A對話約27秒後,始將A往前推,堪認聲請人係與A對話,始未離開現場,並非其行動自由遭A妨害限制,而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是 以,更無從認定被告楊玉仙、楊孟青、陳宥璿、陳冠融、黃冠傑須與A共同承擔強制罪責。另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 未見有任何人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聲請人交出帳冊,自難認被告楊玉仙、楊孟青、陳宥璿、陳冠融、黃冠傑涉嫌強制犯行。 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足見聲請人至案發地後,立刻推開正在試圖打開主人廣播電台大門之鎖匠,被告王和平統一遂向前用右手按在聲請人左手上方,跟聲請人說話,約3秒 後,被告王和平統一即將其右手從聲請人左手拿開,繼續與聲請人說話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雄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並無聲請人所述遭被告王和平統一壓制於牆壁之情,無從認定被告楊玉仙、楊孟青、王和平統一涉嫌強制犯行。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旨如下: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本件被告楊玉仙等人係基於主人廣播電台代理董事長、董事等身分,偕同相關鎖匠、冷氣清潔人員等人進入主人廣播電台辦公室,執行對電台之董事業務,事出有因,並非所謂「無故」,聲請人再議指稱原處分未就侵入建築物罪進行偵查,尚有誤會。 ㈡、主人廣播電台之經理與代理董事長或董事之職掌為何、有無衝突、有衝突時應如何處理,純屬民事糾葛,無涉刑責。另雄檢檢察官已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內容,製有勘驗筆錄,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舉。衡以雙方對話交涉並無錄音,縱對於何人可進入辦公室行使職權,究僅聲請人有此權限,或身為董事之被告楊玉仙等人亦有權限,雙方意見不一,亦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據此作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七、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等人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所提出各項疑點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㈠關於被告等人將聲請人壓制於案發地牆壁,不准行 動長達2分鐘一節,顯與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得前述 客觀內容不符;有關被告(即冷氣清潔人員)陳宥璿、陳冠融、黃冠傑是否任職婕增有限公司及修理冷氣之證明,以及婕增有限公司解散日期及營業項目部分,被告黃冠傑供稱:我們的公司今年(112年)才解散,公司名稱為婕增有限公 司,粉絲專頁名為「超激乾燥」,當時是1位楊小姐跟我聯 絡表示有洗冷氣的需求,112年1月11日我們才進去裡面看工作問事情,他們說有火燒過,冷氣有異味等語(他卷第258 、260頁)。而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他卷第281頁)之記載,可知婕增有限公司確於112年4月12 日解散。且查「超激乾燥」臉書頁面(他卷第283頁)之服 務內容項下也列有「空調專業清潔」之服務項目。再觀卷內火災公告(他卷第279頁)記載:「25F-D主人廣播電台私人陽台菸蒂釀起火災事宜。火災日期:111年11月28日…」等語 。從而,足見被告黃冠傑之供述及前揭書證既均附於原偵查卷內,顯然業經承辦檢察官詳為調查及斟酌,自不能僅以承辦檢察官未於處分書中敘明上情,遽認有何調查證據不備之違失。 ㈢、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