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薛又雪、鄭舜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薛又雪 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鄭舜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906、1907、1908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薛又雪(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鄭舜元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06、1907、19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50號 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 間10日內之113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女鄭麗緹明知其無意與告訴人薛又雪及告訴人林錦慧(下稱告訴人薛又雪2人)合作經營五金百 貨及禮品批發等事業,由鄭麗緹將其所有設於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 泰世銀帳戶)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109年1月份起,被告先提供日常用品予告訴人薛又雪2人共同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佛聯商行」寄賣,待取 得告訴人薛又雪2人之信任後,於同年0月間,被告向告訴人薛又雪2人謊稱可以低於市場上之價格取得成人紙尿片等商 品來販售,並提出其上載有新臺幣(下同)1,680萬2,669元之上開國泰世銀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致告訴人薛又雪2 人陷於錯誤,除於109年3月9日當天交付現金10萬元外,另 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第三人樂經賢所有設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 另於同年3月16日、7月31日分別匯款5萬元(合計共10萬元) 至鄭麗緹所有之上開國泰世銀帳戶。 ㈡109年5月中某日,被告再以協助高雄市福山里及岡山里里長代購防疫物資,然短缺資金為由向薛又雪2人借款60萬元, 告訴人薛又雪不疑有他,除交付現金10萬元外,另匯款5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帳戶。 ㈢同年5月21日,被告再以缺錢無法進貨為幌子,向告訴人薛又 雪2人佯稱可以共同進貨五金用品及濕紙巾以銷售牟利,致 告訴人薛又雪2人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交付3萬3000元、4萬3200元。 ㈣109年8月10日,被告再對告訴人林錦慧佯稱要共同經營養老院,且伊已先就相關養老院經營之相關法律問題向律師諮詢為由,要求告訴人林錦慧給付諮詢費1萬5000元。 ㈤109年8月12日,被告以第八街商行購買高露潔牙膏為由,邀告訴人薛又雪2人投資,致告訴人薛又雪2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47萬5200元、41萬7600元予被告。 ㈥109年8月20日,被告再對告訴人薛又雪2人佯稱高雄地區某地 下電台辦活動有購買蛋捲及方塊酥之需要,而慫恿告訴人薛又雪2人若投資23萬8400元,於銷貨後會有29萬8000元之利 潤,復為取信於告訴人薛又雪2人,而先後交付面額為36萬4320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票號AJ0000000)及面額為38萬4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票號GN0000000),告訴人薛 又雪2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交付現金23萬8400元。 ㈦109年8月27日,被告以第八街生活百貨廣場欲購買大量牙膏為由,邀告訴人薛又雪2人投資41萬7600元,並於當日交付 該款項予被告。 ㈧109年9月8日,被告向告訴人薛又雪2人訛稱劍湖山世界主題樂園有進貨大黑垃圾袋及雨衣之需求,且預計將各分得18萬元及7萬2000元之利潤,告訴人薛又雪2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2萬5000元、20萬2800元。嗣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支票經提示後皆跳票,且未取得任何投資款項,告訴人薛又雪、林錦慧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查被告前同因對第三人吳小利施詐而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先予敘明。⒉告訴人薛又雪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說可低價取得成人紙尿片,於109年1月份開始提供用品給佛聯商行,我記得貨款是於同年0月間由告訴人林錦慧交付10萬元現金,另有部分匯款 金額我不記得了,當時被告確實有購買一部份成人紙尿布寄放在佛聯商行銷售,109年5月中旬當時酒精、口罩等防疫物資都買不到,被告說可以買其他防疫物品來販售,還說岡山里里長有預算要買之後再分利潤,我拿店內的現金60萬元現金給被告,但我不記得告訴人林錦慧是否在場,我不知道里長是誰,也沒有問,後來我又分別交付3萬3000元、4萬3000元現金給被告,要進貨五金用品及濕紙巾作為銷售,這部分我有和被告一起到一位「林姓」廠商那邊拉貨,但五金沒有進貨,因為我都是拿現金給被告,所以沒有其他書面證明;109年6、7月間我向被告要求分潤,他就一直推託,我也不 知道他向誰購買防疫物資,因為告訴人林錦慧在屏東內埔有一塊地,被告又向我及告訴人林錦慧說要一同經營養老院,我們有上網瞭解經營養老院的狀況,我也看到被告拿出類似合約的紙,請告訴人林錦慧簽字,並向告訴人林錦慧收取擬定合約書的律師費1萬5000元,109年8月12日被告以要購買 牙膏賣到第八街商行為由,陸續來店內向我收取47萬5200元、41萬7600元現金,之後被告將賣牙膏所得款項及支票交給我,我有記載簽收,109年8月20日被告又說有蛋捲、方塊酥等貨源可銷售,來店內交給我兩張支票,並向我收取23萬8400現金,但我不知道是否確實有進這些貨,我有拿錢給被告就會跟會計說,會計就會記載在表格上,109年8月27日我又交付41萬7600元現金給被告,109年9月8日也分別交給他22 萬5000元、22萬2800元,但我都沒有看到商品,詢問被告他都說會處理好,這些過程告訴人林錦慧基本上都有在場等語。另告訴人林錦慧則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109年說他可拿 到便宜商品到店裡賣,當時是在疫情期間,我想說加減可做買賣,告訴人薛又雪是我女婿,他和我一起在店內工作,告訴人薛又雪有拿現金交給被告的事我都知道,紙尿片有進貨到店內,還有跟第三人吳小利所進的物品也寄放在店內,被告一開始有給我們利潤,但後來就沒有給了等語,佐以告訴人2人另提出109年7至9月間佛聯商行進銷貨紀錄表4紙、109年 8月19日收款單據1紙、票號AJ0000000支票、票號GN0000000支票影本各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票號AJ0000000支票、票號GN0000000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⒊然被告經前案檢察官函詢第八街生活百貨及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即劍湖山樂園),互核函覆結果並稽之被告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不排除被告確有與第八街生活百貨交易生活百貨用品,或透過朋友與第八街生活百貨、劍湖山樂 園買賣牙膏、塑膠袋、雨衣等情。又告訴人薛又雪2人於前 案中以證人身分,均證述被告確實有從事生活百貨之買賣,而被告亦有提出相關進貨照片及估價單,及承租廠房之證明。復查被告曾於110年5月10日起向證人林佳蕙承租楠梓區大學 二十九路588號做為元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創公司)之辦公 及囤貨處所,復於109年8月28日再另向證人石素英承租位於高 雄市○○區○○○○00○0號之倉庫,又證人朱鳳瑩則曾受僱於元創 公司位在大樹區中正一路50之2號工作,凡此有前案檢察官指 揮警察機關對證人林佳蕙之查訪紀錄表及租約、證人石素英之 詢問筆錄及租約、證人朱鳳瑩之警詢筆錄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可證,足認被告確有從事生活百貨商品之買賣業務甚明。又證人王金泉證稱:我認識被告10幾年了,他是元創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之前曾經多次向他購買五金百貨產品,算是客戶關係也算是中間商,他是直接出貨到我的客戶那邊,客戶會開票給我,我再將客票交付給被告做為支付之用等語;證人欒經賢則證稱:被告有向我們公司購買洗髮精、濕紙巾、成人紙尿布等商品,亦有少量購買其他種類之商品,往來之金額約計80萬元至100萬元,前期有 付款,後面有欠款等語;證人葉宗勳證稱:被告有向我購買洗髮乳、高露潔牙膏、黑人小蘇打牙膏、黑人護理牙膏、玻璃瓶等商品,共計13萬3072元,並未付款等語。綜上,被告應有從事生活百貨、五金百貨之商品生意,並承租辦公室辦公及承租倉庫堆放貨品,且有僱用員工,惟其資金緊張,故邀告訴人薛又雪、林錦慧等人投資,因經營不得其法,所交付之支票亦有出現跳票的情形,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詐騙的意思而故意以告訴人等所指之話術施詐,自不得遽然以刑法上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⒋又告訴人薛又雪於偵查中並自承:被告有購入紙尿布在佛聯商行銷售,我有和被告一起到廠商那邊拉貨,所提供之進銷貨紀錄表備註欄記載「8月19日收支票」,是被告說他賣牙 膏所得款項交給我,另外蛋捲、方塊酥這份表格是會計幫忙做的,我會跟會計說我收到多少金額,會計就把錢記載在表格上,月結9月收款該張單據是被告交給我的,記載「8月20日付現」是指被告有收到我所交付的現金23萬8400元,但我沒有看到蛋捲跟方塊酥,被告說廠商叫貨直接送到指定地點就結束等語。再者,被告提出其於109年6月2日匯款30萬元 給廠商柏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炬公司)存款憑條、貨運單據、貨物堆置照片、109年5月至9月間與明村貿易有限公司 採購大黑袋5次,合計支付金額117萬5500元(22萬2500元、23萬9000元、21萬5000元、22萬9000元、27萬元)等估價單資料存卷,顯然被告確有購買相關貨品並支付價金,且告訴人薛又雪亦有收取被告售貨款項,交予其會計收執並紀錄等情。另證人林和庭於電話中表示他生活繁忙,不會出庭等語,亦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核與前案證人林和庭於電話中表示其與被告認識是6、7年,被告有購買沐浴用品、菜瓜 布等生活用品,並開支票、本票付款,都已經清償等語相符,顯係雙方確有生意往來。再參以告訴人薛又雪2人表示被 告於前期確有分配利潤,惟就買賣貨品是否配送到佛聯商行銷售或直接配送到廠商指定地點,以及銷售貨之盈餘分配認知顯有極大之差距,而告訴人薛又雪2人仍願依被告之訂購 貨物請求,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作為投資進貨款項,足認告訴人2人係經評估被告所經營之元創公司經營及給付進貨款 等相關風險後,始持續提供現金予被告進貨,難認告訴人2 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又商業或民間之經濟活動,以客票作為現金周轉或商業往來資金調度之支付模式,實屬常見且無悖於常情,不能排除被告於取得前揭2張客票後,因疫情期 期間該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終致該等客票均無法兌現之可能性,而就該等客票嗣後因情事變更而有給付不能之情,被告理應無從預見,縱前揭2張客票跳票,仍無從遽認被告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⒌末查,就雙方共同經營養老院乙節,告訴人薛又雪雖指稱:被 告拿出一份合約書,說他去找律師擬的文件,向告訴人林錦慧詐取1萬5000元等語。然證人蘇麗雲到庭證稱:我在老人 養護及長照中心擔任護理長,於107年間認識被告,他曾帶 一女子來參觀機購,大約半年後與同一名女子請我一起去屏東內埔勘查土地,看能否做長照,合作意向書是我看過同意後才列名,後來被告說資金有問題等語,佐以卷存被告與楊慧娘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楊慧娘律師傳送訊息詢問被告「履行租約是指甲方要繼續提供土地供機構使用嗎」,並上傳合作意向書給被告下載,復提出兩點說明,「地上物那邊我直接改成無償移轉」、「機構轉手後租約要繼續,這點應該在租約當中約定」等字,經對照上開合作意向書第9條後可 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請楊慧娘律師草擬合作意向書,其上開辯詞即非無憑。又告訴人薛又雪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合作意向書的部分,我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騙取1萬5000元乙節 ,自難僅以告訴人薛又雪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尤以經濟行為本身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投資風險, 告訴人等本應評估主、客觀情事,衡量自身能力並斟酌各種狀 況而決定是否投資,並承擔可能失利之風險。而告訴人薛又雪2人與被告上開合作事業,提供現金予被告供作購買貨款 之舉,屬私人經濟行為,告訴人薛又雪等理應自負風險,又按 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是尚不得僅因契約成立後,告訴人等未見被告訂購貨物之囤放所在或銷貨去向,又或被告未能依約分配利潤,即逕予推定被告自始即存有詐欺之故意,要難僅以被告嗣後因財務困難,無力賺得盈餘或返還告訴人等提供之全部貨款,逕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綜上,本案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等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 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卷查, 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仍認被告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然已為被告於原偵查中否認。而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依全部現存證據,綜合判斷不排除被告確有與第八街生活百貨交易生活百貨用品,或透過朋友與第八街生活百貨、劍湖山樂園買賣牙膏、塑膠袋、雨衣等情。經核尚難認有何疏漏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聲請人聲請再議仍執前詞,未提任何客觀具體證據,即認被告並未與第八街生活百貨、劍湖山樂園有任何交易,其理由均屬臆測,難認有理。 ⒉又一般公司經營或商業投資,除非有契約約定特定款項之特定用途,否則向外界要求資金投資,實務上多有先將取得之現金周轉公司流動性負債之部分。而進貨之商品則視情形以現金或遠期支票給付,待商品出貨獲利並取得現金後,再將利潤分配或繼續投資、購買其他商品等情,尚難認公司經營者應將收入之投資現金專款專用於特定商品之進出貨,不得用於公司周轉。聲請人指稱倘交付金錢會遭被告拿去周轉即不會交付金錢等語,與一般商業模式不符,又無提出客觀之契約有何此部分之約定,聲請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⒊又於再議意旨所指被告之詐欺前案,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 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9號,縱被 告有該2次詐欺犯行,惟依該上開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 ,係在102至104年間,此與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已有數年之隔,即難以被告有上述前案而推認被告有本件之犯行。而聲請意旨以被告亦曾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林進堃為詐騙等語,然查該部分之投資日期、內容均與本案無關,不論該部分有無構成詐欺,亦難僅以被告於他案開立之支票遭退票而作為本案之佐證,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林進堃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等語,尚乏理由。 ⒋至於雙方因本件投資引起之糾紛,聲請人宜循民事程序救濟,併予敍明。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㈠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提及「經向第八街生活百貨及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即劍湖山樂園)函詢,回覆之函文稱元創實業有限公司或被告並未向劍湖山樂園接洽販賣大黑塑膠袋或其他產品,且於109年8、9月間亦無與第八街生活百貨有生意 往來,有雄柏企業有限公司(第八街生活百貨)111年3月25日 雄字第00001號函、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劍 行字第111017號函可稽」,顯然被告或元創公司並未與第八街生活百貨或劍湖山世界交易往來。至前案不起訴書雖認定第八街生活百貨回函表示108年6月至7月間有4筆交易記錄,惟 聲請人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18日、同年9 月5日、同年9月7日,亦即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邀請 投資切貨時,其與第八街生活百貨於108年6、7月之交易早 已終了,二者並無關聯,第八街生活百貨或劍湖山世界之投資案,係被告向聲請人牟取金錢所為之詐術,事實上不存在上開投資案。前案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詳加調查,僅以被告租用辦公室及倉庫,即認定其向聲請人宣稱之交易存在,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又被告曾手寫投資分潤表,作為其與聲請人投資分潤之依據,該投資分潤表上各投資項目之記載,即得證明被告確有以各該項目邀請聲請人投資切貨生意,檢察官卻未曾將被告手寫之投資分潤表提示被告,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且被告於偵訊時稱不認識聲請人,陳述顯然不實,檢察官卻未持上開資料向被告查明其說詞與卷內事證不符之處,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被告之犯罪手法,係以元創公司曾進行生活用品交易之外觀,掩蓋其向不特定人詐取金錢之事實,僅需命被告說明收受聲請人之投資款項後,該筆投資款之流向是否與被告聲稱之投資案有關,即可證明被告用以邀請聲請人投資之各項投資案是否存在,前案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查明上情,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前案檢察官向經濟部函詢長恆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長恆公司登記資本額僅300萬元,卻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月止之3個月間,累計開立高達1億8千多萬元之支票,且長恆 公司第一筆票據交易即被拒絕,後續開立之每一張票據均遭退票,且經調查發現長恆公司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7樓長達半年,期間無任何員工進駐,顯然與一般公司有 別,足以推測長恆公司極可能是為開立大量芭樂票為目的而建立之公司。聲請人所持有長恆公司支票,係自證人王金泉處得來,然王金泉自何處取得該支票?是否係在知悉長恆公司不當大量開立芭樂票之情形下取得該支票?攸關王金泉是否與被告共同以芭樂票向他人為詐欺行為。又對照元創公司資料,王金泉於110年7月擔任元創公司負責人,足見王金泉與被告過從甚密,並非僅係被告之客戶或中間商。再者,該支票到期日為109年10月31日,長恆公司則於隔日109年11月1日解散,難認巧合,況聲請人於109年間又收到被告交付之2張票據,亦均跳票,而被告開立與吳小利之支票亦為無效 票據,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置一詞,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定被告係因「資金緊張」才邀聲請人投資,但被告卻包裝以「投資」之名義招攬聲請人交付金錢,足見聲請人主觀認為交付金錢之原因,係為投資,而非出於「令被告得以周轉」之目的,被告利用此一資訊之不對稱,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自該當詐欺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卻認定此行為不成立詐欺罪,顯然論述邏輯前後矛盾。㈥又被告固以明村貿易有限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主張其曾與明村貿易有限公司進行交易,然依好運五金行有限公司函文表示:被告曾拿寫好的估價單,要我幫忙蓋店章及簽名,以便製造金流,說要申請青年貸款等語,足見被告曾假借名義向其交易對象索取估價單,然雙方實際上未進行交易,是明村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是否確為交易憑證,或係用以製作假交易之文件,均待查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調查上述事項,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㈦再議駁回處分書固以聲請人所提之判決,與本案相隔數年,不得以此徑認被告犯行,然被告於該二判決之犯案手法與本案完全相同,顯然有跡可循。且聲請人又尋得另名被害人林進堃,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投資合作計畫書招攬林進堃投資,收受林進堃投資款後,提出支票、本票以為擔保,嗣後支票遭退票,本票部分亦因被告無財產,縱取得本票裁定亦無法實現債權,足見被告直至近二年仍以上開手段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僅需傳喚林進堃到庭說明,即可證明被告犯行。六、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2年度台上字 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㈡本件聲請人陳稱被告確實有購買一部份成人紙尿布寄放在佛聯商行銷售,亦曾與被告一同至廠商拉貨等語,且依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確可見被告有成立公司、租用倉庫、訂購貨物送至聲請人營業處所、囤放貨物、給付貨款、與律師接洽合作意向書等跡象,綜合卷內事證,被告並非毫無從事生活百貨、五金百貨等商品生意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在向聲請人收取款項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縱使其嗣後並未依約履行,亦難以排除係其締約後因財務不善,導致無法履約情形,是依本件偵查卷內事證,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而達於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為何不構成詐欺等情為論述,且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採證認事尚屬允當。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卻未將被告手寫之投資分潤表提示被告、命被告說明收受聲請人之投資款項後之流向、查明王金泉取得支票之情形及明村貿易有限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之真實性等,然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應傳喚相關證人到場,或調查其他證據,本即無法律明文規定,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偵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至聲請人雖稱尋得另名被害人林進堃,並聲請傳喚林進堃到庭說明,然此為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之範疇,而非准許提起自訴所得審查之事項,此部分聲請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㈣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