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名陞實業有限公司、呂明富、彭美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名陞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明富 代 理 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彭美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59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名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彭美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4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代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其程序應屬適法。 貳、原處分(含告訴意旨)、再議駁回處分(含再議聲請意旨)及本件求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意旨,分如原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聲請人113年5月27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參、法院之判斷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轉型前原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 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 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提起公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二、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間是否簽訂或定受雇期間及離職後能否從事營業項目相同業務之契約,係是否有競業禁止或民事責任之問題,與被告行為是否構成背信行為無關。被告110年1月31日離職,(然)早於109年12月2日之前,即找上富隆船舶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總經理,告知其要自行開設新公司,要富隆公司將下一艘船交給其新公司(承)作,侵奪原屬聲請人合約利益,已該當背信罪等情詞,指摘再議駁回處分係屬不當,並求為准許提起自訴(詳如附件三所載),經查: (一)本案未足認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上揭罪嫌之理由及憑據,業據作成原處分之檢察官及其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分於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論述綦詳,此核其所載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亦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均予引用之。 (二)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指摘再議駁回處分係屬不當,本院除援引如上外,另補充論述如下: 是否及締結如何內容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本即得依其各自之計算,為適當之決定。本案查證人李冠暮於偵查中證稱:3號船開始要開工前1、2個月,被 告以常詠工程行名義來富隆公司報價給總經理,名陞公司也來報價,富隆公司因此把3號船在艤品工程拆成兩部分 ,由他們分別承作。這是富隆公司總經理的決定,總經理問我的看法,我是認為富隆公司應該考量工人是否充足、有無相關工程經驗、報價價格等因素綜合考量,最後由總經理做決定等語(見:他卷第126至128頁);證人即富隆公司總經理林森淋於偵查中亦證稱:公司的工程要發包給哪一家廠商來做,要事先經過生產管理課評估考量其經驗、品質、配合度、交貨時間等因素決定,不是哪家廠商說要做就給誰做等語(見:他卷第153至154頁)。是可知本案富隆公司係依其業務上之需求為通盤考量後,依其計算認為適當,始決定與被告簽訂契約,尚難遽指被告有何背信之行為。又聲請人雖於案經提出再議時,另提出錄音檔案、譯文佐證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背信行為(見:偵卷第45至53頁),惟觀之其對話內容,無非為證人林森淋之陳述,並未見被告確有何為違背任務之言論、行為,是亦難據此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意旨雖另有以:證人李冠暮、林森淋證詞虛偽,檢察官未再深入調查,有未盡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違誤等由,指摘檢察官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偵查未完備之處,惟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此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應尚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偲琦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9號告 訴 人 名陞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0號 代 表 人 呂明富 住同上 告訴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李蒂娜律師 被 告 彭美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美安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前,擔任名陞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下稱名陞公 司)總領班,名陞公司自108年12月30日起,與案外人富隆 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巷000○00號,下稱富 隆公司)簽訂包含合約編號:FLM-003-B029訂購合約書在內之一系列船舶採購契約,由告訴人向富隆公司承作船舶艤品製作安裝及大艇艇體建造等工程業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9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利用職務上與客 戶接洽之機會,擅自向富隆公司生產管理課課長李冠暮表示,將於近日自名陞公司離職並自行開業,希望富隆公司將部分業務轉由其繼續承作,富隆公司乃重新分配工作項目,將船廠編號「FLM-003」漁船原由告訴人承作之「大艇艇體建 造」及「全船儀品製作及安裝」部分工程,改由被告於110 年1月31日離職後另以常詠工程行名義承接,以此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使告訴人喪失原本可得之合約利益共計新臺幣1704萬67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詢據被告彭美安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於000年00月間跟老闆口頭請辭,12月就離開,110年1月成立常詠工 程行,我是先從名陞公司離職後,110年3月初向富隆公司的李冠暮反應,看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包來做,當時李冠暮才知道我已經從名陞公司離職,我並沒有帶走原屬於名陞公司的工程業務,且我離職時這艘船的工作項目都還沒有分配確定,富隆公司要包給誰做,也不是我說了算等語。經查: (一)質之證人李冠暮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名陞公司接觸時,主要都是呂明富或彭美安負責聯繫,我知道他們2人認識很久了 ,在承作1、2號船期間,我都不知道彭美安離職的事情,直到3號船開始要開工前1、2個月,彭美安以常詠工程行名義 來富隆公司報價給總經理,名陞公司也來報價,富隆公司因此把3號船在艤品工程拆成兩部分,由他們分別承作,這是 富隆公司總經理的決定,彭美安要離開名陞公司前,沒有跟我說要自行成立公司,並要求富隆公司將原本由名陞公司的造船業務一半轉由其承作,總經理在製作工作項目(含追加)分配表時有問我的看法,我是認為富隆公司應該考量工人是否充足、有無相關工程經驗、報價價格較低等因素綜合考量,最後由總經理做決定等語;另質之證人即富隆公司總經理林森淋於偵查中證稱:我製作工作項目(含追加)分配表時,不知道彭美安要從名陞公司離職,事後才知道他離職了,彭美安離職前沒有向我表示要將:「FLM-003」漁船的「 大艇艇體建造」及「全船儀品製作及安裝」部分工程轉由常詠工程行承作,公司的工程要發包給哪一家廠商來做,要事先經過生產管理課評估考量其經驗、品質、配合度、交貨時間等因素決定,不是哪家廠商說要做就給誰做等語;均核與告訴意旨相矛盾,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被告係於110年1月31日自名陞公司離職,有自願離職協議書1份在卷足憑,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告訴人就「FLM-003」漁船之「全船艤品製作及安裝工程」(合約編號:FLM-003-B029)與富隆公司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簽約日期為110年4月7日;被告即常詠工程行就該漁船之「大艇艇體建造」及 「大艇導罩製作」(合約編號:FLM-003-B027)、「全船艙口蓋及主桅等艤品製作及安裝工程」(合約編號:FLM-003-B028)與富隆公司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簽約日期分別為110 年3月26日、110年3月30日,均在被告離職日後,此有訂購 合約書3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自堪採 信,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何利用職務上與客戶接洽之機會,侵奪原屬告訴人合約利益之背信行為可言。 (三)綜上所論,被告所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志銘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6號聲 請 人 名陞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0號 代 表 人 呂明富 住同上 被 告 彭美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 偵字第4459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彭美安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前,擔任名陞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下 稱名陞公司)總領班,名陞公司自108年12月30日起,與案 外人富隆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巷000○00號 ,下稱富隆公司)簽訂包含合約編號:FLM-003-B029訂購合約書在內之一系列船舶採購契約,由聲請人向富隆公司承作船舶艤品製作安裝及大艇艇體建造等工程業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9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利用職 務上與客戶接洽之機會,擅自向富隆公司生產管理課課長李冠暮表示,將於近日自名陞公司離職並自行開業,希望富隆公司將部分業務轉由其繼續承作,富隆公司乃重新分配工作項目,將船廠編號「FLM-003」漁船原由聲請人承作之「大 艇艇體建造」及「全船儀品製作及安裝」部分工程,改由被告於110年1月31日離職後另以常詠工程行名義承接,以此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聲請人喪失原本可得之合約利益共計新臺幣1704萬6700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詢據被告彭美安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於000年00月間跟老闆口頭請辭,12月就離 開,110年1月成立常詠工程行,我是先從名陞公司離職後,110年3月初向富隆公司的李冠暮反應,看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包來做,當時李冠暮才知道我已經從名陞公司離職,我並沒有帶走原屬於名陞公司的工程業務,且我離職時這艘船的工作項目都還沒有分配確定,富隆公司要包給誰做,也不是我說了算等語。經查: (一)質之證人李冠暮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名陞公司接觸時,主要都是呂明富或彭美安負責聯繫,我知道他們2人認識很久了 ,在承作1、2號船期間,我都不知道彭美安離職的事情,直到3號船開始要開工前1、2個月,彭美安以常詠工程行名義 來富隆公司報價給總經理,名陞公司也來報價,富隆公司因此把3號船在艤品工程拆成兩部分,由他們分別承作,這是 富隆公司總經理的決定,彭美安要離開名陞公司前,沒有跟我說要自行成立公司,並要求富隆公司將原本由名陞公司的造船業務一半轉由其承作,總經理在製作工作項目(含追加)分配表時有問我的看法,我是認為富隆公司應該考量工人是否充足、有無相關工程經驗、報價價格較低等因素綜合考量,最後由總經理做決定等語;另質之證人即富隆公司總經理林森淋於偵查中證稱:我製作工作項目(含追加)分配表時,不知道彭美安要從名陞公司離職,事後才知道他離職了,彭美安離職前沒有向我表示要將:「FLM-003」漁船的「 大艇艇體建造」及「全船儀品製作及安裝」部分工程轉由常詠工程行承作,公司的工程要發包給哪一家廠商來做,要事先經過生產管理課評估考量其經驗、品質、配合度、交貨時間等因素決定,不是哪家廠商說要做就給誰做等語;均核與告訴意旨相矛盾,是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被告係於110年1月31日自名陞公司離職,有自願離職協議書1份在卷足憑,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就「FLM-003」漁船之「全船艤品製作及安裝工程」(合約編號:FLM-003-B029)與富隆公司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簽約日期為110年4月7日;被告即常詠工程行就該漁船之「大艇艇體建造」及 「大艇導罩製作」(合約編號:FLM-003-B027)、「全船艙口蓋及主桅等艤品製作及安裝工程」(合約編號:FLM-003-B028)與富隆公司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簽約日期分別為110 年3月26日、110年3月30日,均在被告離職日後,此有訂購 合約書3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自堪採 信,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何利用職務上與客戶接洽之機會,侵奪原屬聲請人合約利益之背信行為可言。 (三)綜上所論,被告所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證人李冠暮、林森淋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公司代表人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24日應林森淋 邀請開會時,其商討內容為被告私下接洽富隆公司,表示要自公司離職另開立新公司,請求將接下來之第三艘船契約交給被告新公司施作,且與被告另於109年12月24日共同在富 隆公司開會,係商討拆給聲請人、被告新設工程行施作,足證富隆公司110年4月與聲請人、被告簽訂之FLM-003造船合 約,確實於被告尚未離職前利用職務接觸聲請人公司之資源、人脈機會而以將帶走聲請人公司造船工班師傅之方式,向富隆公司總經理林森淋表明其欲離職並帶走工班師傅,而請求110年4月之上開第三艘造船事宜讓其施工,此有錄音譯文供參。是依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24日會議錄音,足證 被告係於110年1月31日離職且於110年1月4日開設常詠工程 行之前為上開行為,此因而致使富隆公司總經理林森淋定將第三艘造船事宜拆出部分工程予被告新工程施作,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被告顯犯有背信行為等語。 四、本署駁回之理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犯背信犯行,並辯稱如上。卷查,本件被告係於110年1月31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之110年3月26日、110 年3月30日分別以常詠工程行名義與富隆公司簽訂編號:「FLM-003-B027」「大艇艇體建造」及「大艇導罩製作」工程及編號:「FLM-003-B028」之「全船艙口蓋及主桅等艤品製作及安裝工程」,至於聲請人公司則係於110年4月7日與富隆 公司簽訂「FLM-003」漁船之全船艤品製作及安裝工程等之 事實,業有卷附被告自願離職協議書及訂購合約書3份等件 在卷供參,且經證人即富隆公司總經理林森淋、職員李冠暮等2人證述綦詳,均足以證明被告係於離職後始以其成立之 常詠工程行與富隆公司簽訂上開契約。而聲請人公司既係於110年4月7日始與富隆公司簽約,而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間亦 無簽訂或約定被告於受雇期間及離職後一定期間內,絕不從事與聲請人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業務等之契約,自難僅以被告於離職後有與在職期間接觸或認識之廠商間為商業行為,即可遽以推論其涉有聲請人公司指訴之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機會而為違背任務之意圖不法所有、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背信罪嫌。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背信之罪責,而原檢察官認事用法均屬妥適,尚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再議意旨所指摘事項,要屬原處分論述之範圍,並已駁如上述,尚難據以作為發回續查之原因,其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 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檢 察 長 費 玲 玲 公 出 主任檢察官 林 慶 宗 代 行 【附件三】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