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蔡健隆、黃筱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健隆 年籍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吳金源律師 被 告 黃筱媛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2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健隆(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筱媛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2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8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 師代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原處分案卷確認無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其程序應屬適法。 貳、原處分(含告訴意旨)、再議駁回處分(含再議聲請意旨)及本件求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意旨,分如:原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之處分書,及聲請人113年1月15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參、法院之判斷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轉型前原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 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 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提起公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案未足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理由及憑據,業據作成原處分之檢察官及其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分於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論述綦詳,其所載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均引用之。 三、聲請人雖另略以:駁回再議處分未明辨侵占與竊盜之區別等由,指摘再議駁回處分係屬不當,惟查: 被告於警詢中訴指聲請人涉犯竊盜罪等語(見:他卷第25頁),與嗣經檢察官調查審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之結果(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0337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11至12頁),固 未盡相同,惟此核無非僅係法律見解之歧異,本案既未足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以提出告訴之行為,即不能任以誣告罪責相繩。聲請人徒憑己意,遽以上揭情詞指摘再議駁回處分係屬不當,應難遽採。 四、至聲請意旨雖另又以:檢察官未訊問告訴人、傳喚被告等由,指摘檢察官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未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及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處,惟依上說明,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准駁,所必須審認者要為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而非檢察官偵查之程序是否毫無瑕疵,本件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已達上揭犯罪嫌疑程度如前述,即應不能遽為准許之裁定;又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此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亦應尚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偲琦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37號告 訴 人 蔡健隆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黃筱媛 年籍詳卷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筱媛前將其送洗之蠟筆小新藍色抱枕遺留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喜多屋24H自助洗衣店 」,明知告訴人蔡健隆係因擔心遭清潔人員丟棄,出於善心而暫為保管,無涉竊盜,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0時12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嗣上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37號案件認告訴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 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於前案既有取走被告遺留在洗衣店之抱枕之行為,此經告訴人於本案刑事告訴(發)狀及前案均自承無訛,且經本署檢察官認告訴人辯稱僅係暫為保管等語係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認其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而以前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案卷宗在卷可證,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顯非憑空捏造事實,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或司法機關之偵查結果對告訴人之行為係構成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罪名有不同之認定,即認被告所提出之竊盜告訴,有何誣告之犯意或犯行。是本案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又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依卷證資料,已足認被告罪嫌不足,依上開說明自得不傳喚被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黃嬿如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蔡健隆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黃筱媛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40237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 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筱媛前將其送洗之蠟筆小新藍色抱枕遺留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洗多屋24H自助 洗衣店」,明知聲請人蔡健隆係因擔心遭清潔人員丟棄,出於善心而暫為保管,無涉竊盜,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0時12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對聲請人提出竊盜之告訴。嗣上開案件經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37號案件認聲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聲請人於前案既有取走被告遺留在洗衣店之抱枕之行為,此經聲請人於本案刑事告訴(發)狀及前案均自承無訛,且經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辯稱僅係暫為保管等語係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認其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而以前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案卷宗在卷可證,則被告對於聲請人提出竊盜告訴,顯非憑空捏造事實,要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或司法機關之偵查結果對聲請人之行為係構成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罪名有不同之認定,即認被告所提出之竊盜告訴有何誣告之犯意或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報案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知悉聲請人無涉竊盜犯行,仍堅持對聲請人提出竊盜告訴,動機已不單純。被告居所附近已有波波投幣式洗衣店,距被告居住處2分鐘,而被告居住處與洗多屋洗衣 店,約7分鐘路程,被告捨近求遠,莫非早有心存誣陷聲請 人之預謀,且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為蠟筆小新藍色抱枕所有權人、購買證明等,是本件有再行調查必要,故請求撤銷發回續查等語(其餘詳如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 四、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卷查,聲請人於前案警詢中確已坦 承取走被告原置放於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之蠟筆小新藍色抱枕,此有警詢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該蠟筆小新藍色抱枕確係被告所有,因持往上述洗衣店清洗後尚未取回並暫置該處,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以上見他字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2頁),則被告於報警後,於警詢中以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取走該蠟筆小新藍色抱枕而涉有竊盜犯嫌並提出告訴,即非虛構事實。况本件於前案偵查中,聲請人辯稱取走該蠟筆小新藍色抱枕,僅係暫為保管等語亦經前案認定係屬推諉卸責之詞而認聲請人之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前案不起訴處分存卷可證(見他字第11頁至第12頁)。縱前案認定聲請人成立之罪名係侵占遺失物罪,與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竊盜罪相異,惟基本事實仍係聲請人未經被告同意取走該蠟筆小新藍色抱枕,則被告發現其所有原持往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之蠟筆小新藍色抱枕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取走該蠟筆小新藍色抱枕之人係聲請人,被告據此而於警詢中對聲請人提出竊盜告訴,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是再議意旨所指,即有未洽。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長 費 玲 玲 公 出主任檢察官 林 慶 宗 代 行《附件三:聲請人113年1月15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