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邱莉雯、林煜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代 理 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林煜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林煜棠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43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營業處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5樓「富 民當舖」之負責人。同案被告吳婕語(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係聲請人負責人邱莉雯之養女及助理,因需款孔急而欲向富民當舖商借款項。詎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聲請人所有,亦明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並未同意吳婕語典當本案車輛,或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竟與吳婕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同意讓吳婕語於110年11月10日持聲請人之營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偽刻之聲請人大 小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國民身分證、吳婕語國民身分證、汽車行照等資料,典當本案車輛予富民當舖;又讓吳婕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富民當舖內,以偽刻之聲請人大小章及偽簽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之本票後,再商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吳婕語,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因吳婕語借款後,並未準時還款,被告遂從吳婕語處取得偽刻之聲請人大小章,並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用聲請人大小章之印文而偽造之,進而將本案車輛過戶予富民當舖,後續再將本案車輛過戶至吳婕語名下,最終過戶至被告名下。嗣因聲請人發現本案車輛遭過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依被告所提與吳婕語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均係向吳婕語催討債務,而不是向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催討,顯見被告一開始即明知本案單純係其與吳婕語間之個人借款,而非聲請人借款至明。 ⒉又吳婕語於偵查中供述:我去當鋪借錢,有告知被告車輛不是我的,可不可以典當,對方表示沒有關係,並教我如何提出資料(公司大小章、公司營登資料)以本案車輛借款,我並沒有提出邱莉雯之身分證正本,當鋪知道我偷典當使用,沒有經過同意,在當鋪現場偽造本票等語,確屬事實,亦與事證情理相符。苟非被告教導吳婕語如何提出資料以本案車輛質押典當借款,吳婕語如何準備或配合被告辦理相關程序,足證被告與吳婕語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再者,被告始終未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接觸並求證,尤其本案4張借款之本票上字跡一樣,乃出自吳婕語一人之手, 被告當下即知並非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而係吳婕語偽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盜蓋公司大小章等情,故被告不可能誤認聲請人有授權吳婕語之事實。 ⒋且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 決,亦可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吳婕語已獲得聲請人授權而可典當車輛或開立本票」云云,顯有不當,再議駁回處分竟不依證據判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有上開認定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惟查: ㈠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吳婕語雖於偵查中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然因其於本案與被告可能存在共犯之關係,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共犯之自白因具有推諉卸責之風險,故仍應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其真實性。經查: ⒈被告本於出借款項之債權人地位,告知債務人吳婕語借款時應備之文件資料,實屬民間放貸業者基於確保債權可收回之考量,所為之一般標準作業流程,尚難以被告有此舉動,逕謂被告有與吳婕語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而吳婕語在向被告借款時,確實提出聲請人營業登記證正本、變更登記證正本、聲請人大小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身分證件、行車執照等資料予被告,此為吳婕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以吳婕語既能取得聲請人上開重要文件、真正之公司大小章,且享有聲請人予以配發本案車輛使用之權利及職務地位,當時又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為母女關係等各情觀之,被告確實可能誤認吳婕語已獲得聲請人同意設質本案車輛及開立本票以擔保債務。 ⒉又本案之關鍵並不在於被告所認知的借款人究竟為吳婕語或聲請人,而是被告是否知悉吳婕語並未獲聲請人之授權,故卷內所附吳婕語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均係向吳婕語索討其個人債務,然被告依相關借貸文件資料及客觀外在情狀,確有可能誤認吳婕語有獲得聲請人之授權,已如前述,且本案均係吳婕語出面向被告接洽,是被告始終向吳婕語催討債務,亦與常情無違。且從被告與吳婕語之對話紀錄內容,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事前指示或知悉吳婕語冒用聲請人名義提供借款擔保之情事,故即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與吳婕語間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之補強證據。 ⒊另吳婕語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然被告是否具有辨識該本票上字跡真偽之專業能力,已屬有疑。又以被告身為債權人之身分,是否會容任吳婕語提出偽造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而使被告出借給吳婕語之本金陷於無法收回之高度風險,更可能使被告後續面臨一連串民刑事訴訟之紛擾,在在令人質疑。是被告在誤認吳婕語已獲得聲請人同意提供債務擔保之情形下,收受吳婕語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與常情無違。 ⒋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內容,最終乃係認定「 聲請人並無授權吳婕語向被告借款,及將本案車輛設質予被告」、「聲請人毋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並未因吳婕語之設質行為而取得本案車輛之所有權」、「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為有理由」等事實,而與本件被告是否跟吳婕語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爭點無涉。況該判決尚論及「被告未向聲請人查證吳婕語取得本案車輛占有之原因,而單憑吳婕語片面所陳及所持文件,逕自受讓本案車輛,顯就吳婕語是否為真正所有人,有疏未查明注意之重大過失」等語(該判決第7頁 第17至20行),顯見上述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知悉吳婕語未獲聲請人授權,而有與吳婕語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而此部分業據高雄高分檢處分書論述甚詳,併此敘明。 ㈢是本案除共犯吳婕語有對被告為不利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吳婕語之證詞,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以此單一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本票編號 發票日及借款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10日 CH252374 25萬元 一路通公司 邱莉雯 25萬元 2 110年11月11日 CH695148 5萬元 一路通公司 邱莉雯 5萬元 3 110年12月12日 CH540610 40萬元 邱莉雯 40萬元 4 111年1月10日 CH540625 15萬元 邱莉雯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