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哲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維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同案被告劉美君(業經發佈通緝中)於民國110年間認識被告林哲維,知悉林哲維係在經營出售行動電 話門號,供不詳之人註冊蝦皮帳號之業務,林哲維遂向劉美君提議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報酬,換取劉美君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上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口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之星)申辦1500門電信門號,供林哲維轉手予不詳客戶用於接收簡訊驗證碼註冊蝦皮帳號。渠等知悉蝦皮係購物網站,任何國人均需在註冊時提供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以行動電話門號接收驗證碼始能完成進行驗證,而註冊蝦皮帳號僅是取得在蝦皮網站上交易之身分,一般人並無僅為上網買賣,即付費取得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合理原因,遑論以渠等提供門號之龐大數量,亦顯非供個人正常用途之使用。渠等因而可以預見取得該等大量門號之人若真欲註冊蝦皮帳號,勢必得在註冊過程中冒用不特定我國人民之個人資料,始能完成註冊程序,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間接故意,劉美君於110年5月22日至台灣之星某門市簽訂專案合作協議書,約定以上口公司之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辦包含0000000000門號在內之共1500門門號,經台灣之星核准後,台灣之星遂將上述專案核發之SIM 卡交予林哲維,再由林哲維以不詳之方法,將上述門號SIM 卡出售予不詳客戶使用。嗣該不詳客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000年0月00日間未經授權,即冒用彭柏森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註冊91q0khp63l號帳號,並陳列賣場名稱為「抓住他的心追蹤器 竊聽器 GPS 秘錄器 防出軌 抓奸定位 追蹤器 GPS追蹤定位器 間聽器 汽車GPS定」之定位器材商品,而在上述賣場之產品說明內文不實標示由Tile, Inc申請之審驗合 格標籤式樣CCAJ17LP9F10T3,用以向不特定瀏覽者表示上述商品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具一定品質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彭柏森、Tile, Inc及NCC審驗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哲維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 、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幫助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 及幫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者,若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未經判決確定,應諭知不受理;若業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後者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第77、173 號、55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哲維明知將大量手機門號交付其無法管控用途之他人,有可能會被不法份子利用供作對外恐嚇得利、詐欺取財、洗錢,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請線上帳戶等不法用途,為取得代辦電信門號之報酬新臺幣15萬元,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利用以幫助恐嚇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侵害商標權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以上開報酬其中7萬500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上口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2樓,下稱上口公司)負責人劉美君,以上口公 司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南區企業客戶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9樓之1)申辦15 00門門號(含本案000000000門號)。嗣經台灣之星審核通過 上開門號申辦一案並確認1500門門號年租金業已入帳,由台灣之星承辦人林玥婷將1500門門號交予林哲維,林哲維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清江」之人使用。嗣不詳犯罪份子即以含本案門號為前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彭柏森等人受有損害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嘉簡字第486號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幫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幫助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幫助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於113年8月12日判 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被 告本件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為彭柏森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被訴違法利用彭柏森個人資料等犯行部分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