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品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哲 指定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品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3時5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賴信 羽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停放後,隨即戴上全罩式白色安全帽,並攜帶 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進入高雄市○ ○區○○路00號「高港競技休閒館」內,因見店內僅有店員莊 癸春、陳家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手持上開水果刀抵住莊癸春之脖子,並向莊癸春、陳家萱恫稱:「不要動!把手機放在手上,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莊癸春、陳家萱不能抗拒,陳家萱遂從櫃子內取出裝有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7,000 元之黑色鉛筆袋放在櫃台上,楊品哲隨即將鉛筆袋取走並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莊癸春則因抵抗而遭上開水果刀劃傷,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淺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經店家報警處理,警方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品哲位 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居處執行搜索,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楊品哲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32、282頁;偵聲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57、163 頁),且有證人莊癸春、陳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7-29、35-3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小客車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GPS車行軌跡 、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被告所持中油會員卡之加油消費紀錄、為楓精典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旅客住宿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偵一卷第39-53、71-105、163-166、199-20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685號、98年台上字3460號裁判意旨參照)。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 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事發過程,被告手持水果刀抵住證人莊癸春之脖子,並以之造成證人莊癸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客觀上當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又衡以證人陳家萱證稱其當時有因被告持刀而擔心安危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且證人陳家萱見聞後亦服從指揮交出裝有現金之黑色鉛筆袋(見偵一卷第28、36頁),是高港競技休閒館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突遭被告上揭強暴行為,已足使其等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縱然面對經濟困境,本應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竟任意以持水果刀對高港競技休閒館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為強暴行為,其所為對莊癸春、陳家萱之人身自由、高港競技休閒館之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此種強盜之犯罪態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高港競技休閒館、莊癸春成立調解,且就莊癸春部分已給付完畢,高港競技休閒館部分則已依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三期損害賠償金額,高港競技休閒館負責人周俊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6、171頁);兼衡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再衡以被告有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其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攜帶水果刀強盜他人財物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惡行非輕,且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取走之現金10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返還 高港競技休閒館之款項15,000元後,尚有92,000元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高港競技休閒館達成調解,惟此部分仍未給付,是在被告未給付此部分金額前,就92,000元部分仍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將來依調解條件賠償之數額,自得於將來執行沒收時加以扣除,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本案水果刀1支、安全帽1個,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水果刀、安全帽已丟棄在草叢內(見偵一卷第282頁),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 物,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1台,雖係 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向賴信羽所承租之車輛,有小客車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1-102頁、偵一卷第71-77頁),非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之物,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牛仔褲1件、衣服1件、側背包1個、K 盤1個,經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 物與本案強盜犯行具關聯性,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