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季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季峰 黃柏恩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93號、第110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事 實 一、緣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日,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2包(合計淨重4萬9749公克)藏放於木箱內,以陳明珠(無證據證明為共犯)為名義收件人、「高雄市○○區○○○○街000號」為收件地址,「00000 00000」為收件電話,利用不知情之海運人員,以海運方式 運送上開包裹1件進口,再委託憶光行海運承攬股份有限公 司以「Homewares」名義辦理報關(主提單號碼:HPTTB24015E913G,分提單號碼:LZ0000000000,下本案貨物)。本案 貨物於113年1月31日,自大陸地區某港口運抵臺灣基隆港,旋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執行檢查人員察覺本案貨物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而於同日查扣木箱內之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2袋(如附表編號5、6)。 二、本案貨物入境後,為追查上揭毒品流向,除附表編號5、6所示之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2袋在基隆關已被扣押外,其他物 品及外包裝仍在調查局人員監控制下依貨主指示運送。丙○○ 、甲○○、曾○佑(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運輸 毒品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財」、「橘仔」、「瀋陽」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之,上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接獲本案貨物運抵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下稱新竹物流)之通知後,即由該集團成員「瀋陽」、「橘仔」透過甲○○覓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出面簽領本案貨物, 甲○○為成年人,明知少年曾○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仍覓得曾○佑出面簽領本案貨物;「阿財」則以1萬元之報酬 ,覓得丙○○駕車至上開新竹物流載運上開貨物。丙○○、甲○○ 、曾○佑均已預見載運及簽領貨物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卻能領取高額報酬,又需佯以受他人委託簽領貨物,更不知悉簽領貨物後運往何處,此等不尋常之運送方式,極可能參與運輸毒品行為,仍基於縱使運輸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3年2月20日10時29分許,依「瀋陽 」指示,使用不知情張○祥(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jun」聯繫莊柏宇(所涉運輸毒品部 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以1000元為代價,請求莊柏宇前往曾○佑住處,叫喊聯繫未果之曾○佑出面簽領本案貨物,旋由莊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佑至新竹物流,再由甲○○匯款4000元予曾○佑,指示曾○佑將其中1000 元交付莊柏宇,其餘為曾○佑之報酬。另由丙○○依「阿財」 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良 祐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駕車前往新竹物流,欲將本案貨物載往臺南某處。俟曾○佑於同日13時30分許,向新竹物流貨運人員領得上開貨物,並將該貨物置於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內,隨即為埋 伏之警調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丙○○持以與 「阿財」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編號4至6所示之木箱1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2袋(淨重、純質淨 重詳如附表編號5、6所載),復經警於同年3月26日拘提甲○ ○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卷【下稱訴卷】第13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793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238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72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246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54號卷第20頁、訴卷第36、40、132、220、2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丙○○、甲○○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32、 36至39、158至160、202至206、238至240、284至285頁、偵卷二第13至22、178至181頁)、證人曾○佑、莊柏宇、張○祥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8至9、12至16、148至151頁、偵卷二第40至45、74至75、102至106、124至127、185至187、194至196、261至26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少年曾○佑手機內儲存之陳明珠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會員資料維護截圖(見偵卷一第21至23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橘仔」之基本資料(見偵卷一第25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一第46頁)、個案委任書(見偵卷一第47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卷一第48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03至123頁)、毒品包裝外觀照片(見偵卷一第121至123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見偵卷一第125頁)、曾○佑放置本案貨物至被告丙○○上開車輛後車廂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一第127至129頁)、被告丙○○租 用車輛之契約書(見偵卷一第131頁)、被告丙○○手機內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列表截圖(見偵卷一第213頁)、 被告甲○○使用微信帳號「jun」與莊柏宇之微信對話紀錄( 見偵卷二第25至36頁)、莊柏宇騎車搭載曾○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二第47至49頁)、莊柏宇與少年曾○佑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65至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莊柏宇、曾○佑】(見偵卷二第65至67、109至 110頁、併警卷第283至286頁)等附卷可參, 復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丙○○與「阿財」聯絡使用之IPHONE 11Pro Max 手機1支、編號4至6所示之木箱1個及結晶2袋等物,有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3至61頁)、扣押物照片(見偵卷二第147至149頁)、本院扣案物品清單(見訴卷第107至109頁)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成分(淨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5、6所載)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7200號鑑 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57頁),足認被告丙○○、甲○○ 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又「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查,本案貨物於113年1月31日入境後,經基隆關查緝人員察覺夾藏如附表編號5、6所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而於同日查扣之,業經說明如前,除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以外之其他物品及外包裝仍在調查局人員監控制下依貨主指示運送,本案核屬境內之「置換毒品而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之無害控制下交付,此種控制下交付類型,因遍觀本案證據資料,並無被告丙○○、甲○○與運輸毒品成員在本案三級丁氧羰 基愷他命「入境前」之聯繫紀錄、內容,堪認被告丙○○、甲 ○○是在本案貨物入境進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 覓人及出面領貨,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基隆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共同為上開境內運輸 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第6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甲○○與少 年曾○佑、「阿財」、「橘仔」、「瀋陽」等運毒集團成員間,在境內運輸階段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第2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就此部分 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伯恩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知悉曾○佑為未成年人等語(見偵卷二第22頁、訴卷第237頁),是被告甲○○知悉 曾○佑未滿18歲,並與其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部分: 本案被告甲○○、丙○○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前述,所生危 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部分: 經查,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本案未因被告甲○○、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 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6月6日航 高緝字第1135451471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憑(見訴卷第69至71頁),是以,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準此,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被告丙○○ 就本案犯行同有前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竟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未遂(境內運輸部分)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丙○○、 甲○○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經海關即時查獲,尚 未外流毒害國人;另酌以本案查扣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約3萬5018.3公克,重量非微;再衡以被告丙○○、甲○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手法、角色地位、涉案程度;兼衡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丙○○於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5年內),另有背信、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之素行 ,被告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丙○○、甲○○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 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 甲○○所犯本案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經 鑑驗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係由被告丙○○駕車前往新竹物流載 運,足認被告丙○○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依前揭規定, 附隨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所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1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丙○○用來與「阿財」聯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丙○○供 述在卷(見訴卷第133、223頁),為供被告丙○○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木箱1個,為本案夾藏毒品之包裹,係為本件運輸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所用之物,且由被告丙○○駕車前往新竹物流載運,被告丙○○對之有事實上 處分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附 隨於被告丙○○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⒊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OPPO Reno4手機1支,共犯曾○佑於偵查中 供稱:扣案的手機是我的,平常生活聯繫使用,指示我領貨的對象也是用這支手機聯繫等語(見偵卷一第149頁),雖 係供共犯曾○佑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前揭實務見解,尚無對被告丙○○、甲○○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爰不於丙○○、 甲○○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周俊辰匯款給我是我跟他借錢 ,跟本案無關,他不是我的上游,當時電話裡的人說載東西可以拿到1萬元,是說要載成功之後才能拿到,目前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見訴卷第133、237、238頁);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訴卷第238頁),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甲○○因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客戶簽收單1張,然其性質上僅為證明被告丙○○、甲○○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非屬犯罪所用、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物品所有人/持有人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IPHONE 11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丙○○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OPPO Reno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少年曾○佑 無 不宣告沒收 3 客戶簽收單1張 少年曾○佑 無 不宣告沒收 4 木箱1個 被告丙○○、少年曾○佑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1袋(毛重25.29公斤) 被告丙○○、少年曾○佑 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萬9749公克,空包裝總重量約658公克,純度70.39%,純質淨重約3萬5018.3公克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1袋(毛重25.27公斤) 被告丙○○、少年曾○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