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育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鉦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育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稍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生」及其他不詳成年人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3年6月24日起,先假冒為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之客服專員(下稱「天河客服」),利用LINE對楊淑姬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已多次對楊淑姬詐取款項(陳育鉦未參與此階段行為)。嗣楊淑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溯源追查,經假意聯繫對方後,「天河客服」再度於113年7月29日10時39分許,利用LINE對楊淑姬佯稱:會排單預約外派專員至現場辦理現金儲值服務云云。陳育鉦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LINE暱稱「一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一生」透過LINE傳送偽造之「天河公司外務專員陳育鉦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之「天河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加以下載列印,再於同(29)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配掛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假 冒為天河公司外派專員身分,向楊淑姬收取新臺幣(下同)43萬8480元,並交付偽造之天河公司存款憑證予楊淑姬作為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淑姬及天河公司。陳育鉦收取款項後,擬待稍後將款項依「一生」指示上繳予指定不詳上手,惟於離開現場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姬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埋伏員警之密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一生」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非屬詐欺電信機房之內部成員,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電信機房是否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手法有所認知,即非屬其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事由一節,尚屬不能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被告行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 期徒刑5年,係屬較有利被告之修正。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足認有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詳下述),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 ⑶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亦可適用減刑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依上游共犯指示列印偽造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一節,尚有未恰,有如前述,惟因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適用法條,足以保障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㈥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述,復供稱其本案犯行獲得車馬費5千元,已遭扣 案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扣案 可憑,堪認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繳交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以偽造文書方式假冒天河公司職員名義而擔任車手之分工,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且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雖於起訴後一度翻供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可,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犯罪所生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 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天河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等物,係被告用於取信被害人以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則係被 告用於聯繫集團成員「一生」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其他偽造之收據、操作合約書、工作證等物,均係被告依集團成員「一生」指示自行列印,供取信其他被害人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屬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所有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8千元,其中5千元係被告向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之車馬費,據其自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3千元係被告自己所有款項一節,據被告供述在 卷,尚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43萬8480元,係被告向 被害人楊淑姬收取後擬供上繳之詐欺贓款,雖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於被告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時,已同遭扣案,嗣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楊淑姬等情,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則該財物既已返還予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性質 沒收 1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2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育鉦工作證1張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3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朱國成收取20萬元)1張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所有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4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1張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所有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5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陳育鉦工作證1張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所有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6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育鉦工作證1張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所有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8 現金8千元 其中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之5千元沒收 9 詐欺贓款43萬8480元 被告向被害人楊淑姬收取之款項,已發還被害人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