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怡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姗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4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品綸」於民國110年3月3日12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謝建森,並稱:伊為納骨塔塔位仲介人員,謝建森日前投資失利之公司為賠償塔位予謝建森,謝建森可聲請換購塔位,且有客戶欲購買謝建森即將申購之塔位云云,謝建森於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周暐淂,透過周暐 淂申購塔位,周暐淂於110年3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0 00號1樓交付「蓬萊陵園永愛園塔位權狀」1紙(塔位20個) 予謝建森,嗣因謝建森之父與「劉品綸」發生爭執,「劉品綸」無法與謝建森聯繫,而交易未果。 二、宋怡姗知悉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私立宜城公墓僅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忠恕)為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而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勝雄)並無私立宜城公墓之合法經營權,不得對外販售私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然二者之名稱卻易使消費者混淆),亦知悉市場上許多投資者業已購得納骨塔位等殯葬產品,欲脫手獲利,惟無足夠之銷售管道或對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16時48分許,以LINE(綁定0000000000)聯繫謝建森並邀約謝建森於110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山店碰面,宋怡姗向 謝建森出示不動產經紀人證照佯稱為塔位仲介人員,誆稱:伊有客戶欲以一個塔位150萬元之價格購買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園區(以下簡稱「靜恩生命特區」)内之20個塔位及塔位之土地持分,伊可協助謝建森將日前取得之「蓬萊陵園永愛園塔位」換購為「靜恩生命特區」之塔位,然每個塔位加購土地持份之費用15萬元需由謝建森支付,且可扣除買家預付之訂金10萬元云云,致謝建森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款項總計65 萬元(即15萬x5個-10萬=65萬)至宋怡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宋怡姗交付謝建森由淡水宜城有限公司開立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份,且宋怡姗遲未安排客戶與謝建森簽約,再以客 戶確診新冠肺炎而入住加護病房失聯為由取消交易,亦拒絕返回已收受之款項。 三、又「王冠均」向謝建森稱另覓得業已匯款2300萬元購買15個塔位之買家,然謝建森需透過宋怡姗將「蓬萊陵園永愛園塔位」轉換為「靜恩生命特區」之塔位。宋怡姗則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協助謝建森轉換塔位,然謝建森需支付每個塔位加購土地持份之費用15萬元,謝建森遂請其母陳亮辰於附表8所示時間,匯款225萬元(即15萬元xl5個=225 萬)至宋怡姗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王冠均」旋聯繫無著,謝建森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電詢有關「靜恩生命特區」之資訊,再向私立宜城公墓查詢後獲悉私立宜城公墓並未設置「靜恩生命特區」,多次向宋怡姗請求退款無著,始驚覺遭詐騙。 四、案經謝建森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宋怡姗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謝建森於警詢及偵查時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核其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2-123、261-26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已於113年9月5日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 作成勘驗筆錄,亦即本院並未引用該項證據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宋怡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為告訴人申購「靜恩生命特區」之塔位事宜,陸續收受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290萬元,且有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 狀」5份予告訴人,告訴人嗣後均未將上開「靜恩生命特區 」之塔位售出,被告亦未返還告訴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有一個經銷商跟我說他那邊可以拿到「靜恩生命特區」的塔位,價格比較便宜,我是透過這個經銷商幫告訴人買的,我有跟這個經銷商確認過這個商品是合法的,他也有給我看公文,我也有打電話去殯葬管理處問過,殯葬管理處的人也說合法,我也有到現場看過,有看到完整的墓地,我已經有查證過,至於胡勝雄和張忠恕內部的問題,不是我們外人可以知悉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是胡勝雄製作,並核發在外,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就告訴人對「靜恩生命特區」是否合法的質疑,被告已盡可能協助告訴人釋疑,被告已盡查證義務,況告訴人係出於自願,並與他人覆核後才覺得購買,被告並未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告知告訴人其為塔位仲介人員,協助告訴人申購「靜恩生命特區」之塔位5個,並收受告訴人給 付之金額65萬元,及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份予告訴人。又告訴人因「王冠均」稱覓得購 買15個塔位之買家,被告協助告訴人申購「靜恩生命特區」之塔位15個,並收受告訴人給付之金額225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6-37頁 ;本院卷第67-69、123-12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166頁),並有被 告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證、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轉帳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1-67、79、91-93頁;他卷第101-105頁;偵一卷第299-307頁; 本院卷第2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靜恩生命特區」並非經核准之私立殯葬設施,「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亦非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⒈私立宜城公墓前經臺灣省政府以75年1月27日七五府社三字第 142519號函核准設置,復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76年3月16 日七六社三字第17715號函同意備查啟用。嗣新北市政府以109年8月2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8116970號函同意宜城墓園 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私立宜城公墓經營業經營許可即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970號,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無委託其他公司、商業代為銷售該墓園殯葬設施。而本案標的物坐落位址包含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 前揭獲得經營許可範圍內之土地等情,有改制前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7日七五府社三字第142519號函、臺灣省政府社會 處76年3月16日七六社三字第17715號函、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2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970號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9月7日新北民殯字第1115239330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24993529號函、私立宜城公墓土地地號(重測、合併、分割)後情形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347-356頁、審訴卷第47-57頁)。 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3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即實際負責人為張忠恕,股東曾有張忠恕、張峻文、張峻銓及胡佳維(證人胡勝雄之子)、胡誌顯(證人胡勝雄之子)、林秉翰(證人胡勝雄之子),而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於108年間起由證人胡勝雄之子林秉翰登記為董事暨代表人,胡 誌顯、胡佳維為該公司股東,胡勝雄則為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有該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偵續一卷第339、401頁、本院卷第60-61、219-233頁)。 ⒊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所載之產品類別為「骨灰座」,標的物座落「新北市○○ 段○○段○000地號」;而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委由林秉翰於110 年5月3日前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水源段第621地 號所有權移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登記予告訴人事宜,惟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所核發之前揭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並非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且淡水宜城有限公司雖得就所有之水源段第621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依民 法或土地法相關規定為買賣,惟因淡水宜城有限公司非經新北市政府備查之殯葬設施代銷業者,不得販售相關殯葬設施,故縱持前開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所核發之相關永久使用權狀,仍不得逕為主張作為殯葬設施使用。此情亦有被告本案所購得物件之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24993529號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新北淡 地資字第1136092426號函暨檢送淡水區水源段621地號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買賣登記案件影本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1-105頁、偵續一卷第369-375頁、審訴卷第47-4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前揭辯稱,茲分述如下: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在110年3月3日 時是劉品綸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他是塔位仲介,且我之前投資的部分有塔位,但尚未過戶,他有客人要買我的塔位 ,就介紹負責協商的周暐淂給我,周暐淂跟我說有20個塔位可以過戶給我,但一個要8千元的申辦費,我就給了周暐淂16萬元現金,後來劉品綸打電話過來時有與我父親發生爭執 ,就沒有再打給我了。在110年4月20日被告打給我,約我見面,他有給我看他的不動產經紀人證照,跟我說他是合法的仲介,之後他說他有客戶需要20個「靜恩生命特區」的塔位,一個要用150萬元跟我買,但我的是永愛園蓬萊陵園的憑 證,他說他可以幫我換「靜恩生命特區」,他有跟我說「靜恩生命特區」是合法的,他又說我沒有土地,他的客戶需要土地,一個土地要再加15萬元,我說我手上沒有這麼多錢,最多換5個,被告就說我先換5個,其他的他再找客戶去補,我有打電話問周暐淂,他說「靜恩生命特區」可以賣到150 萬元,我就轉帳65萬元給被告了,被告在110年5月12日就拿5張「靜恩生命特區」權狀給我了,本來被告跟我約110年5 月21日要簽約,結果說客人染疫要延期到110年6月1日,後 來又說客人病情很嚴重,進加護病房,結果這筆買賣就沒了。在110年6月2日另一個仲介王冠鈞打給我,一樣說有客人 要買我的塔位,他跟我說客人要買我剩下的15個「靜恩生命特區」的塔位,總共2千3百萬元,但我這15個永愛園蓬萊陵園的憑證也需要換成「靜恩生命特區」的才能賣,王冠鈞就叫我去連絡之前的仲介去換,我才又聯絡被告。被告說可以幫我換,然後我就匯了225萬元給被告,後來我有去現場看 ,根本是廢墟,我有打給被告,被告還跟我說他有帶客人來看過,客人很喜歡才要跟我買,之後就聯絡不上王冠鈞了,我就上網查並打電話去問民政局,才知道「靜恩生命特區」是非法園區,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71頁)。審酌告訴人證述具體明確,且與卷內周暐淂收受16萬元 之照片、劉品綸之名片、被告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證、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園商品認購憑證、轉帳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相符(見警卷第51-58、61-67、79、91-93頁;他卷第11、13、101-105頁;偵一卷第299-307頁;本院卷第247頁),又證人周暐淂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與劉品綸、告訴人見面,告訴人確有交付16萬元現金,證人周暐淂則交付20張永愛園認購憑證予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7-30頁),與告訴人證述 亦可勾稽,復對照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錄音內容,勘驗結果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提及「買方總共要買20個、一個150萬」、「永愛園更換為宜城」、「 已經合法」、「貼錢」、「一個15萬元」、「已經住進加護病房…沒辦法出來簽約」、「申請15個」等語(詳細內容見本 院卷第293-312、319-326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本案案 發經過亦均吻合,是告訴人證述應可採信。 ⒉被告既稱具有不動產營業員證照,從事塔位銷售工作,且實際去過現場查看,之前有跟同一個經銷商買過這個塔位,是沒問題的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偵一卷第37-38頁),被 告當應知悉「靜恩生命特區」並非經核准之私立殯葬設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亦非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等情。況且,對照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內容,勘驗結 果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家人有查詢到「靜恩生命特區」是非法的,然被告一再篤定告知告訴人「靜恩生命特區」是合法的,其中具體內容包含「那為什麼國家還有辦法過戶土權到你的名下呢」、「我建議你可以親自去宜城的地方看…那怎麼會私立宜城墓園合法結果靜恩不合法呢,他就在他的一步路而已,他們使用同一塊地號」、「他是2020年的5月, 還是6到7月合法的,去年才合法的」、「在前面的時候我們打去問,他們也不敢說他不合法,他只說他還有執照還沒申請過案…他已經一張過了,第二張等了幾十年過,那中間販賣的位置難道都不合法嗎,還是合法,現在大家還是合法使用…所以他就不可能跟你說不合法」、「殯葬管理處我已經打過了,他們就跟我說他們去年已經說申請合法了」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94、320頁),自難推諉稱不知或辯稱僅因過失未查證,是被告辯稱此係胡勝雄和張忠恕內部的問題,不是我們外人可以知悉的云云,顯不足採。再者,在告訴人分別給付被告65萬元、225萬元之後, 被告究係透過何人申購「靜恩生命特區」塔位,被告竟稱:不知道他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當初是用微信聯絡,但忘記名稱是什麼,之後也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 ,可見被告就其申購「靜恩生命特區」塔位之途徑、來源等相關資訊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實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有看過公文、有向殯葬管理處確認過,得到的資訊均為合法云云,實屬空言抗辯,亦與一般社會通念間具有重大偏離,益徵被告明知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並無私立宜城公墓之合法經營權,不得對外販售私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仍向告訴人佯稱「靜恩生命特區」塔位為經核准之私立殯葬設施,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從頭到尾都沒有人跟我連絡說要向告訴人買塔位,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有客戶要購買「靜恩生命特區」20個塔位,一個要價150萬元,是被告跟我說永愛園塔 位憑證有問題,問我能不能幫他更換,最後我只是幫他申購,沒有跟他拿永愛園憑證等語(見警卷第10、12頁);於偵查時亦稱:我沒有告知告訴人有客戶要買「靜恩生命特區」塔位,告訴人問我認購憑證可否使用,我跟他說認購憑證沒有永久使用權,要直接購買塔位才能永久使用,我不是幫告訴人將永愛園區塔位更換成「靜恩生命特區」塔位,是直接幫他承購「靜恩生命特區」塔位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然由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內容,勘驗結 果可見確有提及「買方總共要買20個、一個150萬」、「日 期壓到6月20日」、「因為疫情關係不用賠償」、「已經住 進加護病房…沒辦法出來簽約」、「買方是年紀大的伯伯,是企業家,要買來家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3頁) ,足認被告確曾告知有買方欲購買告訴人之塔位等語,與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顯然不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有請朋友代為詢問買家,後來就有找到客人,然又稱從未見過該客人,僅當面見過一次其家人,後面均用電話聯絡,之後客人染疫進了加護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顯係被告於該次審判期日勘驗程序後,見前揭抗辯顯然 無從採信,始翻異前詞,且被告就該買方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實與一般社會常理不符,益徵上開買家並非欲真實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之人,可認被告僅係以假買賣為說詞,實則係出售非合格之殯葬商品。再者,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告訴人曾詢問被告其憑證為永愛園,為何可以換成宜城等語,被告回覆「人家願意回收你的憑證」、「所以你才要貼錢啊…兩個不同才要貼錢」、「憑證的用意就是等同一個折價券的意思…所以我才跟你講說為什麼我可以拿你的永愛園去幫你申請宜城…他等於是回收他的折價券,去換成另外一支保單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10頁),顯見告訴人確係透過被告將「蓬萊陵園永愛園塔位」換購為「靜恩生命特區」塔位,此情與被告前稱並非換購等語,明顯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係以佯稱「靜恩生命特區」塔位為經核准之私立殯葬設施、虛構買家誘以告訴人加價換購非合格之「靜恩生命特區」塔位之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65萬元、225萬元。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出於 自願,並與他人覆核後才覺得購買等語,惟既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均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係與「劉品綸」、「王冠鈞」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稱不認識「劉品綸」、「王冠鈞」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且偵查時因無法查知「劉品綸」、「王冠鈞」真實身分,而將此部分簽結(見他卷第169-17頁),是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劉品綸」、「王冠鈞」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與「劉品綸」、「王冠鈞」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劉品綸」、「王冠鈞」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公訴意旨以前揭罪名相繩,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59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均係偽以仲介銷售告訴人塔位權狀之事由所為,堪認其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利用告訴人持有殯葬產品欲脫手獲利,為本案詐欺犯行,損害社會金融秩序並侵蝕民眾間相互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暨考量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兼慮及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被告雖稱係以每個塔位12、13萬元向經銷商購買,我賣給告訴人是賣1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0頁),然如前所述,本 案並未認定被告與「劉品綸」、「王冠鈞」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亦未認定尚有其他共犯,則依前說明,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款項應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須再扣除被告取得之成本,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詐得合計290萬元(計算式:65萬元+225萬元=29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份之私文書,交付謝建 森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㈡惟參以證人胡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是淡水宜城有限公司製作的,上面的大印也是淡水宜城有限公司的,本案5張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是我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93頁),觀諸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份,其上記載公司印文為「淡水宜城有限公 司」,並非「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見他卷第101-105 頁),而承前所述,胡勝雄擔任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既有權使用該公司印文,因而本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份,要難認屬 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將之交付告訴人,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罪,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故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0年4月27日 被告宋怡姗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0年4月27日 5萬元 3 110年4月28日 3萬元 4 110年4月28日 5萬元 5 110年4月28日 42萬元 6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7 110年4月30日 2萬元 8 110年6月11日 22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