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TRAN VAN THAN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AN(中文譯名:陳文談;越南籍) 義務辯護人 吳珮瑜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178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TRAN VAN THAN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AN VAN THAN(中文譯名:陳文談;越南籍)原為我國籍 「豐國○○○號」(英文船名:FENG KUO NO.186)漁船之船員 ,惟在該漁船航行期間,即因聽幻覺的精神症狀及被害妄想,與該船上之船員發生衝突,因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被調至同為我國籍之「豐國XXX號」(英文船名:FENG KUO NO.616,船舶所有人為豐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義忠】,船長為BUI DUC HAI【中文譯名:裴德海;越南籍】) 漁船擔任船員,以與「豐國○○○號」漁船之船員隔離。 二、TRAN VAN THAN甫至「豐國XXX號」漁船擔任船員期間,因聽幻覺的精神症狀及被害妄想益發嚴重,遂懷疑船長BUI DUCHAI與「豐國○○○號」之船長勾結,並派遣船員JUNEDI(中文 譯名:朱奈迪;印尼籍)要將其殺害;復因於112年4月27日,主觀上認為其他船員分別持刀在甲板上、在其床前,均係預謀將其殺害,又於同日因聽幻覺,認船長BUI DUC HAI對 外聲稱「要給他走/死」,並拍其肩膀說「今晚你走/死定了」等,致其雖可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上開精神障礙而顯著下降,而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為先下手為強,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翌(28)日22時30分許,在「豐國XXX號」漁船駛至距離南非開普敦港東南方約674號浬之公海處(即南緯39度50分、東經30度35分處),見JUNEDI正在該漁船預備室內、冰庫冷凍室B室前,協助在B室內之船員DUAN XUAN DUNG(中文譯名:團春勇;越南籍)擺放魚隻之際,便手持刀子2把(按:其中1把為警扣案在卷,另1把則於事發後遭TRAN VAN THAN丟擲入海),自船首下層甲板走入冰庫預備室內,朝JUNEDI胸部及臉部揮砍多下,致JUNEDI受有胸部1次穿刺傷及8處頭臉部砍傷,造成JUNEDI因主動脈與左肺刺創大量血胸及氣胸與額、鼻及頷骨遭砍入而死亡。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TRAN VAN THAN犯罪 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重訴字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重訴字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豐國XXX號號」船長BUI DUC HAI、現場目擊證人即船員DUAN XUAN DUNG、證人即船員TRAN VAN XUAN(中文譯名:陳文春;越南籍)、TRAN VAN DUNG(中文譯名:陳文同;越南籍)、NOVENDI(中文譯名:諾文迪;印尼籍)、KASNARI、MOONG VANSI(中文譯名:孟文西)、XEO VAN THAT(中文譯名:邱 文團)、證人即豐達漁業有限公司經理黃擊東於警詢及偵訊時關於本件事發經過所為之陳述相符(警一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2頁、第63至71頁、第105至108頁、第109至114頁、第147至152頁、第159至164頁、第207至212頁、第219至224頁、第337至343頁、第401至407頁、第431至432頁、相字卷第135至139頁、偵一卷第27至30頁、第37至43頁、第51至55頁、第63至71頁、第66至71頁、第79至81頁、第96至97頁、第223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示意圖、豐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義忠之陳報狀、非我國籍船員雇用或異動名冊影本、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船災害通報單、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船長裴德海於案發後以越南文撰寫之報告(含英文翻譯影本)及船舶海事報告書(警一卷第3至9頁、第11頁、第13頁、他二卷第47至48頁、第49至77頁、第197至207頁、相字卷第147至161頁、第211至226頁、偵一卷第157頁、第159至165頁、偵 二卷第21至129頁、蒞字卷第3至25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照片可佐(偵二卷第207至211頁、第227至249頁),足證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於事發之際,持刀子2把(其中1把即為本院重訴字卷第89頁之編號7),朝被害人JUNEDI之胸部及臉部揮砍多下之舉措 ,主觀上乃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件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刑罰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是否有罹患足以影響意識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及障礙(缺陷)有多嚴重、影響辨識與控制能力程度有多深,固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對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之存在,是否已致使其之辨識力與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情形,既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自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至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 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主觀上一再認為船長BUI DUC HAI欲將之殺害,並派遣船員下手行兇等情 ,然此等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核與「豐國XXX號」之船長BUIDUC HAI、船員DUAN XUAN DUNG、TRAN VAN XUAN、TRAN VAN DUNG、NOVENDI、KASNARI、MOONG VAN SI、XEO VAN THAT等人之供述無一相符,又被告於事後之警詢、偵訊時亦能具體描述上情,則依卷內相關事證,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產生聽、幻覺之情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發當時被害人在伊殺魚的地方即冷凍庫外面走來走去,後來被害人從冷凍庫出來時,伊就拿刀刺他左胸一刀,再往伊臉上砍一、二刀,伊不太記得總共砍了幾刀,伊原本想要跳海,後來伊跑進儲藏室躺著,伊當時是拿2把刀子刺殺死者,本來伊 的同鄉拿手機讓伊跟伊老婆視訊,伊老婆叫伊把刀子交出去,否則會沒有飯吃,伊後來自行把1把丟入海裡,另1把交給輪機長,伊對死者感到後悔,伊不是故意要殺人,伊只是要來工作,但是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這樣等語(警一卷第83至85頁、第87頁);於偵查中供述:當時被害人第一次推魚進去給DUAN XUAN DUNG(團春勇)時,伊沒有殺他,是被害人第2次推魚進去時,伊才下手等語(偵一卷第94頁),可知 被告主觀上亦認知隨意出手傷人或殺人之舉措為法所不許之行為,僅因其精神疾病發作而產生聽、幻覺,深恐自己將遭殺害,故為先下手為強而起意殺害被害人,且參諸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流暢陳述其殺人之過程,並知其殺人之後果,且其於殺人時不僅知悉其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主觀上亦認知殺人係不法行為,於事發後尚知丟棄兇刀,並曾有畏罪跳海之念頭,又對於殺人乙事表示後悔,堪認被告此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顯著降低,惟並未達於不能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雖因上述精神障礙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尚未達到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至為灼然。 ⒊況且,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高雄市立○○醫院對被告實 施精神鑑定,經該院就被告之個人史(包含生長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婚姻、家庭互動狀況、物質史等)及本案卷宗資料,對被告進行法律鑑定門診、心理衡鑑綜合判斷,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本件行為前,在「豐國○○○號」船舶上 已有出現聽幻覺的精神症狀及被害妄想,故因殺傷該船上的船員而被調至「豐國XXX號」船舶,其後被告之精神症狀更 明顯、嚴重,而至事發前1日(即112年4月27日),被告已 然產生在其被害妄想、幻覺系統下的思考連結(thought ofassociation)的精神症狀,復於事發當日起床時眼見其他不詳船員持刀站在甲板上,以及同日下午聽到船長說「要給他走/死」,並拍其肩膀說「今晚你走/死定了」,被告因而陷於更惡劣之精神狀態,身處於被害性思考、知覺之情緒中,感到很害怕而以驚恐、防衛的狀態來面對周遭的人事物,因被告強烈感覺生命受到威脅,而產生自衛反擊之念頭進而行兇,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病症之影響,已達至少顯著減低抗拒殺人犯罪衝動之意志能力等情,有高雄市立○○醫院 113年2月6日高市○醫成字第○○○○○○○○○○○號函暨該院精神鑑 定書1分在卷可參(蒞字卷第3至24頁),此鑑定結果亦同上開本院之認定。而前揭精神鑑定書係高雄市立○○醫院之精神 科醫師即證人王○強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史及家庭史,輔以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足徵被告確患有聽幻覺的精神症狀及被害妄想,且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罹患上開病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低,是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精神鑑定狀況等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者,上開精神鑑定書固於「柒、鑑定結果」之末記載「因此,綜合以上論述,論定案主有因精神障礙的狀態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蒞字卷第23至24頁),然此業據該精神鑑定書之製作者即高雄市立○○醫院精神科醫師即鑑 定證人王○強到庭明確證稱:「(問:【提示蒞庭卷第23頁,高雄市立○○醫院精神鑑定書第20頁】鑑定報告第20頁倒數 第2行至第21頁第1行之結論內容,就字面上看起來,似乎是認為被告的精神狀況已經到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依照剛才王醫師的說法,你認為這部分應該是誤載的意思嗎?)是。」、「(問:是否你認為鑑定的結果,應該是被告的精神狀態僅達到『顯著減低抗拒殺人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的程度而已?)答是。」、「(問:本件的爭點最主要就是在於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究竟是控制能力的顯著減低或欠缺,那麼在作成鑑定報告的過程中,有哪一些關鍵的證據或特徵,才會讓你們認為這個個案已經不只有顯著減低的程度,而是已經到達欠缺的程度?)就是說個案所做的行為已經完全是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而本件這個個案雖然也有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但只是在行為當時的那一剎那之間,可是就如同剛才檢察官所說的,被告事後還知道要去找個地方躲藏起來,表示被告在殺人之後,還是馬上可以做一些調整,因為我們不是只有判斷那一剎那的行為,基本上在我們鑑定的判斷會包含個案在72小時內的行為,就是看他在行為的過程中,是否還是能夠快速的去做一些轉換,以本件這個個案來講,被告在殺人之後,可以知道他自己做了殺人的行為,甚至事後還知道可以去找一個地方躲起來逃避,所以才會認為被告還沒有達到完全欠缺的程度。」、「(問:依照你所提出的鑑定報告,是否第20頁最末行『已達欠缺程度』應 更正為『至少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第21頁第1行『因精神 障礙的狀態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更正為『因精神 障礙的狀態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等語明確在卷(本院重訴字卷第158至159頁、第163頁),是 上開精神鑑定書中關於被告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既與本院前開之認定扞格,又經鑑定證人王○強到庭明確證稱係誤載,自礙難採憑,附此敘明。 ⒌至辯護人認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等語(本院重 訴字卷第139頁),此雖非無見,然此核與本院認定不符, 又與前開高雄市立○○醫院之專業精神醫師即鑑定證人王○強 到庭明確證結果有間,且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顯著降低,惟並未達於不能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據。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另辯護人固於審判期日當庭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件被告係因精神疾病影響才導致此悲劇,跟其他窮凶惡極的殺人犯相比,顯有可憫恕的情況,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屬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200頁),此雖亦有見地,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為殺人之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較原先殺人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低,且被告雖因精神障礙而認被害人係承船長之命前來殺之,致生本件憾事,然依本件卷內全部卷證,可知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任何尋釁、反擊動作,被告所為平白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此精神障礙之狀況,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要不得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審酌被告為越南籍、被害人為印尼籍,2人同在我國籍 「豐國XXX號」船舶上工作,然因精神障礙而認被害人係承 船長之命前來將其殺害,考量被告無非係出於腦海內先下手為強之主觀心態,因而動手行兇之動機,復衡其於事發當日起床時眼見被害人持刀站在甲板上,以及同日下午聽到船長說「要給他走/死,並拍其肩膀說「今晚你走/死定了」等刺激,又考量其於犯罪時置身位於公海之「豐國XXX號」漁船 上、主觀上認船長係欲將其殺害之人,實難認被告於事發當時有何尋求船長或主管機關協助之可能。 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所持之刀子為金屬材質之單刃刀具、刀刃長度約32公分、刀身最寬處約5.7公分、刀背最 厚處0.3公分(警一卷第519頁、偵一卷第239頁);又參之 被害人總計身中胸及頭臉部9處銳力傷(包括1處穿刺傷及8 處砍傷),其中胸部穿刺傷刺穿主要動脈及左肺,造成左側血胸及氣胸(胸腔內含1,800毫升血液及血塊,左肺塌陷) ,頭臉部砍傷砍入額骨、鼻骨與上下頷骨及砍斷牙齒等傷害,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考(偵一卷第236頁),足見被告下手力道相當猛烈,不 僅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之結果,且行兇過程中亦令被害人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參酌被害人之妻M○○○對本案表示無意見, 希望正義得以伸張等語,此有經警聯繫並轉達被害人之妻M○ ○○意見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字卷第8 5頁),是斟酌被害人之死亡對其妻M○○○之情感傷害等犯罪 所生之危害,認被告所為應予適當之懲處。 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自陳在越南未曾上過學、不識字,自10歲起即在越南國內之漁船上工作,直至99年4月才至國外之漁船上工作至今,目前已婚、育有7名子女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95至196頁);再被告在我國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見本院國審重訴字卷第7頁),可見被告並無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且智識程度雖因未曾受教育而較諸一般常人為低弱,然本件並無因其智識低下或生活環境而犯罪之明顯情事。 ⒋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案發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警一卷第83至84頁、偵一卷第64頁、本院重訴字卷第第99頁、第1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深感後悔等情,此有本院113年8月1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佐(本院重訴字卷第202頁),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並酌以檢察官對於被告刑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重訴字卷第200頁)。 ⒌從而,經本院具體審酌上開各情,並兼衡一般及特別預防犯罪等刑罰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監護處分: 再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 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被告本件整體行為情狀,以及上開高雄市立○○醫院精神鑑定書「捌、建 議」欄記載:「被告涉及本案件是因受到精神病症的影響,因此,規律的精神治療,尤其是藥物治療,可以使被告精神狀況穩定,降低再犯危險性。尤其被告目前因此案而對未來感焦慮,更需精神治療。不知向外尋求資源亦可能是被告會涉及本案件的原因,教導被告日後若有類似狀況應要如何尋求協助」等語(蒞字卷第24頁),足見被告確有持續接受規律藥物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惟因被告係外國人,其家庭支援系統應已無法發揮有效監控之功能,倘無其他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能持續按時服藥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甚明。另為避免被告未受治療而精神狀況惡化,本院認其有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 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㈥驅逐出境: 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卻在我國籍船舶上犯殺人重罪,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被告既非經判處無期徒刑,已無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其係外國人,既經本 院如上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則被告應無再予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刀子1把(本院重訴字卷第89頁之編號7)、未扣案之刀子1把,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重訴卷第185頁),然無證據證明該2把刀子係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屬於違禁物,且未扣案並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刀子1把,亦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業經丟 擲入海(警一卷第85頁),衡情應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本院重訴字卷第89至93頁),均非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核俱與本件被告犯行無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4款、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