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綺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綺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綺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綺芳基於一次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於高雄市某處,以其手機連接網路後,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號,拍照後以LINE傳送提供予通訊軟體LIN 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聖琳cellin」之人使用,復於同年6 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於高雄市某處,以其手機連接網路後, 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附表編號3、4所示銀行帳號(與附表編 號1至2所示銀行帳號,合稱本案4筆帳戶),拍照後以LINE傳送 提供予「黃聖琳cellin」使用。嗣「黃聖琳celli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筆帳戶後,於112年7月4日12時41分許以假冒親友之方式向陳寬州佯稱急需周轉資金,致陳寬州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6日10時37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臨櫃匯款新臺幣46萬元至附表編號4之 帳戶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4筆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LINE暱稱 「黃聖琳cellin」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本案4筆帳戶幫我做 資金流,讓資金流漂亮以利申貸,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云云。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故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張具正當理由,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構成本罪。 二、被告客觀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一)本案4筆帳戶均為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被告為申辦貸 款,與LINE暱稱「陳弘澤」之人聯繫,再經「陳弘澤」介紹與「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黃副理」、LINE暱稱「黃聖琳cellin」之人聯繫,「黃聖琳cellin」即傳送「合作協議書」予被告,被告因而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同年6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先後於該協議書上填寫本案4筆帳戶帳號,並拍攝本案4筆帳戶存摺封面予「黃聖琳cellin」,「黃聖琳cellin」並告知要有資金在上開帳戶流動,較容易貸得款項,但須將匯入款項返還公司,被告因而配合「黃聖琳cellin」,於告訴人陳寬州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附表編號4之帳戶後,將該款項領出交付予「黃聖琳cellin」指定之人等情,此經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70頁 至第73頁),並有被告提出與「陳弘澤」、「黃聖琳cellin」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229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陳寬州於112年7月4日12時41分許, 遭詐欺集團以假冒親友之方式,向陳寬州佯稱急需周轉資金,致陳寬州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10時37分許依詐欺集 團指示前往匯款前述之46萬元至附表編號4之帳戶等情,此 經陳寬州於調詢時供述在卷【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96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1頁至第184頁】,並有陳寬州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為證(警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因而提供本案4筆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黃聖琳cellin」作為他人匯入款 項使用,且嗣陳寬州亦將前述之46萬元匯入附表編號4之帳 戶。 (二)依上,被告係為申辦貸款,逕予提供本案4筆帳戶予素不相 識之「黃聖琳cellin」使用,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本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尤以被告自陳其係為申辦貸款,應「黃聖琳cellin」要求提供本案4 筆帳戶做漂亮金流以利申貸等語,顯然被告交付上開4筆帳 戶之目的,係為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而使貸款者願意借款,益見其提供本案4筆帳戶之理由實非正當。再者,依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畢業後即曾從事販賣鞋子,目前自行開店等情(本院卷第77頁),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美化帳戶即可辦理貸款等情節,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更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無正當理由。是以,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堪認定。又被告對於其提供之本案4筆帳戶將供「黃聖琳cellin」使用並供匯入他人匯款 一事,均完全知情,此經被告自陳如前述,足見被告對上述構成要件均具主觀故意。被告猶以其係為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本案4筆帳戶,辯稱具正當理由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三、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案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共計4筆 帳戶予他人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並造成陳寬州受有46萬元之損失,被告犯行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均非低。惟考量被告之動機係為申辦貸款,有前揭對話紀錄足證,並非基於計畫性犯罪。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雖仍執詞爭辯犯行,惟被告犯後已與陳寬州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陳寬州2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0月12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陳寬州亦表示願於收訖款項後,具狀就本案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被告於犯後積極賠償陳寬州所受損失,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品行尚可,另 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77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4筆帳戶資料提供予「黃聖琳cellin」之人, 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據前揭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獲取報酬,被告亦陳稱:其係為申辦貸款提供本案4筆帳戶,並未獲取報酬 等語,是依卷內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提供本案4筆帳戶之存摺,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齊心飛耀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李綺芳 000-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4 台灣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