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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補充為「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轉帳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家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
    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
    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中信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吳佳玟,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1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
    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
    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
    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
    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
    人遭詐欺而層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予以提領,尚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
    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
    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0號
  被   告 許家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家華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第四層人頭帳戶使
    用。迨取得許家華中信帳戶,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6月10日12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黃尚」聯繫吳佳玟,向吳佳玟佯稱:得透過博
    弈網站「英皇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佳玟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
    第一層金流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附表第
    一層金流所示之人頭帳戶陸續轉匯如附表第二層、第三層、
    第四層金流所示款項至附表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金流所
    示之人頭帳戶,前揭款項旋遭他人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吳佳玟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佳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亦為
    被告許家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附表第一層、第二層、
    第三層、第四層金流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1 吳佳玟 (提告) 於110年9月2日9時17分許、9時19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6萬762元至賴鴻蒙(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鴻蒙中信帳戶)。 於110年9月2日9時24分許,自賴鴻蒙中信帳戶轉帳19萬元至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顏偉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艾肉客臺企銀帳戶;顏偉竣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於110年9月2日12時31分許,自艾肉客臺企銀帳戶轉帳100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顏偉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偉竣中信帳戶)。 於110年9月2日12時32分許,自顏偉竣中信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許家華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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