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家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補充為「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轉帳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家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 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中信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佳玟,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1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 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層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0號被 告 許家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家華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第四層人頭帳戶使用。迨取得許家華中信帳戶,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0日12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尚」聯繫吳佳玟,向吳佳玟佯稱:得透過博 弈網站「英皇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佳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之人頭帳戶陸續轉匯如附表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金流所示款項至附表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金流所示之人頭帳戶,前揭款項旋遭他人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吳佳玟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佳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亦為被告許家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附表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金流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1 吳佳玟 (提告) 於110年9月2日9時17分許、9時19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6萬762元至賴鴻蒙(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鴻蒙中信帳戶)。 於110年9月2日9時24分許,自賴鴻蒙中信帳戶轉帳19萬元至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顏偉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艾肉客臺企銀帳戶;顏偉竣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於110年9月2日12時31分許,自艾肉客臺企銀帳戶轉帳100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顏偉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偉竣中信帳戶)。 於110年9月2日12時32分許,自顏偉竣中信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許家華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