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懿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懿珊 住○○市○○區○○街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 號0 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3號、第47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懿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懿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其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安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虎星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 、印章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Telegram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怡儒、李嘉瑾、林陳瑪麗、陳皇毓、黃雁珮(下稱陳怡儒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其中陳怡儒所匯款項再遭層轉至柯懿珊之合庫帳戶內,除陳怡儒遭層轉至合庫帳戶之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陳怡儒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柯懿珊(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之上開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有一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之人跟我連絡,他要我寄銀行帳戶給他審核才可以應徵,後來對方又說要幫我貸款,可以幫我美化帳戶作金流,我當時因為缺錢便依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我 沒有詐騙他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3帳戶之上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怡儒等5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其中告訴人陳怡儒所匯款項再遭層轉至被告合庫帳戶內,除告訴人陳怡儒遭層轉至合庫帳戶之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怡儒等5人於警詢陳述綦詳,復有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第三人張家富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 騙陳怡儒等5人款項之工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7歲,學歷為高中肄業,有從事餐飲業2到3年、超商5年多之工作經驗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字卷第1143號卷第3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先是應徵家庭代工,後欲辦理貸款,乃應對方之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置辯,惟被告無法提供相關代工及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可見被告所辯應徵代工、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3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 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及印章之作用為何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 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 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再者,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 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 予不詳身分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3帳戶之贓款,若經犯 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形成 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 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雖有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怡儒等5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 ,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3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 告訴人陳怡儒因受騙匯款再遭層轉至合庫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1),因遭圈存並未提領乙節,有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29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5部分)。聲請意旨及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 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陳怡儒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 怡儒等5人,侵害陳怡儒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關 於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因與本案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 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陳怡儒等5人金錢損失、破 壞社會信賴,且陳怡儒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 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陳怡儒等5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 使用等犯罪情節、陳怡儒等5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迄今未賠償陳怡儒等5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陳怡儒等5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2至5)遭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5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編號1部分經 轉匯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附表編號1部分即無沒收之必 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昭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欄 1 陳怡儒 於112年5月30日9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LUCKY」與陳怡儒聯繫,佯稱可加入「資豐e點通」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第三人張家富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13時21分許 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出 合庫帳戶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3至39、57、59頁) 2 李嘉瑾 於112年9月14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思雅」與李嘉瑾聯繫,佯稱可加入「匯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嘉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4時4分許 15萬元 安泰帳戶 現金提領完 畢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帳戶往來明細(警二卷第27-2941、47至52頁) 3 林陳瑪麗 於112年9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柯志昇」與林陳瑪麗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陳瑪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14時52分許 13萬元 安泰帳戶 現金提領完 畢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往來明細(警二卷第27至29、71、77、79頁) 4 陳皇毓 於112年9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Y3.林清妍」、「B2.陳雲珊」、「客服經理-蕭邦雄」與陳皇毓聯繫,佯稱可加入「UFJPRO」、「泰賀投資」等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皇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10時5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中信帳戶 現金提領完 畢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頁面截圖、帳戶往來明細(警二卷第31、32、89、91、92頁) 5 黃雁珮 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特王」、「陳雲珊」與黃雁珮聯繫,佯稱可下載「UFJZQ」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雁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安泰帳戶 現金提領完 畢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往來明細(併案警卷第29、35、37至50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