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楨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11、6310、8716、9154、96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659、10913、11052、11069、18484、18873、23359、24936、28047、28225、3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683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6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楨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楨蕙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7樓,將 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蔡博安(所涉詐欺犯嫌,另案由檢警偵查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蔡博安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俟蔡博安及該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楨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174頁),核與證人蔡博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相符(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39頁至第345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26頁)、合作金庫九如分行111年12月29日合金九如字第1110003937號函暨帳戶資料( 警三卷第9頁至第21頁)、111年12月23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9285號函暨帳戶資料(警四卷第19頁至第24頁)、111年12月16日合金九如字第1110003784號函暨帳戶資料(警五卷 第17頁至第27頁)、112年05月16日合金九如字第1120001420號函暨帳戶資料(偵一卷第39頁至第49頁)、112年02月13日合金九如字第1120000386號函暨帳戶資料(警七卷第15頁至第21頁)、111年12月07日合金九如字第11100001207號函暨帳戶資料(警十二卷第20頁至第31頁)、112年07月13日 合金九如字第1120001953號函暨帳戶資料(警十三卷第25頁至第45頁)、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頁至第20頁)、將來銀行112年05月19日函 覆說明(偵二卷第329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大發分行111年12月26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1010789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警十卷第12頁至第14頁)、112年2月20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000065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警十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以外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 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係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4659、10913、11052、11069、18484、18873、23359、24936、28225、31215、28047號、113年度偵字第6834號),因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為本案犯行,非直接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幫助犯,其行為與正犯仍有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雖於本院表示有高度意願與告訴(被害)人調解,卻於部分調解期日未到場,足認被告對於補償被害者之損失態度不甚積極。復衡酌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末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字卷第18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偵二卷第11頁),該2萬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此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劉幕珊、廖春源、李汶哲、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交付資料 以下簡稱 ㈠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A帳戶 ㈡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B帳戶 ㈢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㈠ 告訴人黃珮涵 於111年8月24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大華投顧經理聯繫告訴人黃珮涵,向其佯稱:因APP抽中股票,須依指示匯款避免違約交割云云 111年11月3日9時14分 3萬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913號 ㈠黃珮涵111年11月0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頁至第3頁) ㈡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明細(警六卷第24頁反面) 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 ㈡ 告訴人鄭光博 於111年9月30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看看交友」聯繫告訴人鄭光博,向其佯稱:可在網路投資經營商店,須先存入金額至平台云云 111年11月4日10時44分 5萬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052號 ㈠鄭光博111年12月1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3頁至第9頁) ㈡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明細2份(警七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51頁至第65頁) 111年11月4日10時45分 6,370元 ㈢ 告訴人李淑娟 於111年6月23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顧老師聯繫告訴人李淑娟,向其佯稱:依指示申購投資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日11時41分 70萬2,854元 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069號 ㈠李淑娟111年11月1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八卷第7頁至第11頁) 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八卷第43頁至第65頁) ㈣ 告訴人顏耀山 於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顏耀山,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平台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1月4日10時21分 5萬元 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484號 ㈠顏耀山111年11月0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1頁至第2頁)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九卷第15頁) ㈤ 告訴人朱炳貞 於111年8月1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朱炳貞,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7日 30萬元 C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873號 ㈠朱炳貞111年11月1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卷第7頁至第10頁) 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十卷第18頁) 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十卷第19頁至第34頁) ㈥ 告訴人陳菁瑞 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菁瑞,向其佯稱:抽中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0月27日13時17分 50萬元 C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359號 ㈠陳菁瑞111年12月0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十一卷第67頁至第76頁) ㈦ 被害人林徐瑞珠 於111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林徐瑞珠,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4日11時20分 40萬元 B帳戶 ㈠林徐瑞珠111年12月0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㈡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㈢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十一卷第119頁) ㈧ 告訴人王鴛鴦 於111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鴛鴦,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4日9時44分 10萬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936號 ㈠王鴛鴦111年11月1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二卷第34頁至第36頁) 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警十二卷第64頁) 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十二卷第65頁至第75頁) ㈨ 被害人夏金蘭 111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夏金蘭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11月1日10時11分 17萬9,760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11號 ㈠夏金蘭111年11月0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 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5頁至第97頁)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03-1頁) ㈩ 告訴人李清倩 111年11月4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清倩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又以LINE暱稱「魯忠軒律師」連繫告訴人李清倩,佯稱:可協助追回受詐騙款項云云 111年11月4日14時42分許 40萬 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 ㈠李清倩111年11月0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 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警二卷第57頁,他卷第97頁) ㈢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7頁至第103頁,他卷第39頁至第48頁) 告訴人范中豪 111年10月11日22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范中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11月3日11時6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716號 ㈠范中豪111年12月06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9頁至第42頁) 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6頁) 告訴人林盈芬 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盈芬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11月3日9時20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154號 ㈠林盈芬111年11月2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9頁至第13頁) 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67頁至第69頁) ㈢網路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四卷第69頁) 111年11月3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4日9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4日9時5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沈婉君 111年9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沈婉君佯稱:投資兼職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11月2日13時55分 49萬2,000元 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674號 ㈠沈婉君111年11月0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㈡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109頁) 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告訴人黃宛庭 111年9月20日14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宛庭佯稱:SSB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10月28日14時23分許 20萬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674號 ㈠黃宛庭111年11月16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㈡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125頁) 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29頁至第183頁) 111年10月28日22時10分 3萬元 111年10月29日13時2分許 3萬元 被害人王佩芸 111年10月27日20時前某時,以暱稱「Marnie 雯雅」與被害人王佩芸互加LINE好友,並向被害人王佩芸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SBB」之不明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7日20時59分 14萬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59號 ㈠王佩芸111年11月04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㈡手機轉帳畫面(偵二卷第47頁至第50頁) 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5頁至第60頁) 被害人陳俞蓁 111年9月9日12時以暱稱「北極星」與被害人陳俞蓁互加LINE好友,並向被害人陳俞蓁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不明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11月4日9時50分 7萬1,000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59號 ㈠陳俞蓁111年12月06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61頁至第62頁) ㈡手機轉帳畫面(偵二卷第73頁) 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74頁) 告訴人鄭魁德 111年11月2日10時以不詳暱稱(ID為lg000000)與告訴人鄭魁德互加LINE好友,並將告訴人鄭魁德拉入不詳LINE群組,並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日10時41分 2萬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59號 ㈠鄭魁德111年12月02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 ㈡手機轉帳畫面(偵二卷第91頁) 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93頁至第98頁) 被害人盧聯福 111年11月4日前某日以暱稱「陳怡靜」與被害人盧聯福互加LINE好友,並向被害人盧聯福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瑞鑫客服」之不詳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11月4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59號 ㈠盧聯福111年12月06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告訴人吳晏綮 000年00月間某日以暱稱「陳怡靜」及「雯雯」等與告訴人吳晏綮互加LINE好友,並邀請告訴人加入包含名稱為「RAF會員專屬」、「商學院內部群」及「瑞鑫客服」等群組,並向告訴人吳晏綮佯稱:可透過下載不詳名稱之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11月4日9時1分 1萬7,000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59號 ㈠吳晏綮111年12月16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㈡手機轉帳畫面(偵二卷第156頁) 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63頁至第166頁) 告訴人曾渝庭 111年9月29日透過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經告訴人曾渝庭瀏覽並留言後,而與暱稱「陳怡靜」互加LINE好友,並邀請告訴人加入名稱為「自由聯盟小組」群組,並向告訴人曾渝庭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瑞鑫RUX」之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日15時26分 1萬6,000元 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59號 ㈠曾渝庭111年12月30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97頁) ㈢手機轉帳畫面(偵二卷第201頁) 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01頁至第208頁) 被害人王涵薇 111年9月28日透過臉書張貼不實贈書活動訊息,經被害人王涵薇瀏覽並留言後,而與暱稱「陳怡靜」互加LINE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名稱為「瑞鑫平台RUX」群組,並向被害人王涵薇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瑞鑫RUX」之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11月4日10時10分 2萬6,000元 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59號 ㈠王涵薇112年01月05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㈡LINE暱稱瑞鑫客服之通訊首頁(偵二卷第237頁) ㈢手機轉帳畫面(偵二卷第239頁) 告訴人蔡志誠 111年10月中某日以暱稱「林美珊」與告訴人蔡志誠互加LINE好友,並邀請告訴人加入名稱為「UMC CAP」之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11月4日9時37分 20萬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59號 ㈠蔡志誠111年12月26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243頁至第245頁) 告訴人游雅婷 111年9月29日18時許透過Instagram發送不明投資訊息予告訴人游雅婷,告訴人瀏覽後與暱稱「Amelia吳沛刪」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告訴人游雅婷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SBB」之不明應用程式創造流量及點擊率以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日14時51分 5萬元 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047號 ㈠游雅婷111年11月08日於警詢之陳述(偵六卷第41頁至第46頁) ㈡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偵六卷第101頁) 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111年11月2日14時52分 10萬元 111年11月2日14時54分 5萬元 被害人林慧芬 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林慧芬,並向林慧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4日14時4分許 5萬元 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225號 ㈠林慧芬112年04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㈡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1頁) 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45頁至第89頁) 告訴人陳輝雲 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len張梓琳」、「晨宏在線客服No.68」向告訴人陳輝雲佯稱:可至晨宏投資網站申辦帳號,再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日9時30分許 113萬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215號 ㈠陳輝雲111年11月0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三卷第51頁至第55頁) 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警十三卷第77頁) 111年11月2日13時39許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