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子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翔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子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之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元、存摺壹本、印章貳顆、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顏子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路咪」(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子翔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咬草莓商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予「路咪」使用 ,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陳世昌、蔡雪紅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至玉山帳戶,顏子翔再依「路咪」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66萬元時,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現金466萬元、玉山帳戶存摺1本、玉山帳戶之印章2顆 、及顏子翔所有用以與「路咪」聯絡之手機1支,致顏子翔 尚未及將提領之466萬元交付他人而洗錢未遂。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子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昌、蔡雪紅、證人夏緯玹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世昌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及對話紀錄、第一層帳戶即林昶孝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宇閎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 二層帳戶即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取款憑條、被告與「路咪」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 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世昌、蔡雪紅遭詐騙而經轉匯至玉山帳戶之款項,因已置於被告實際支配掌握之下,被告隨時可就該帳戶內款項一部或全部加以轉出或提領,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之犯行已達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段,而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又被告雖已前往銀行提領上開款項,然因行員通報異常,經警據報到場查獲,及時扣得上開款項,是被告尚未將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未發生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⒉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蔡雪紅施以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2次匯款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路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為既遂,容有誤會(理由如前述),惟此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⒍被告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予「路咪」而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用詐騙他人,又依「路咪」指示,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世昌、蔡雪紅調解成立,另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蔡雪紅2,376元等節,有本院 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 審金訴卷第59、95、97頁),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犯 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差;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陳世昌、蔡雪紅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節,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導正被告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查本案扣案被告所提領告訴人陳世昌、蔡雪紅遭詐騙,而轉匯至玉山帳戶之466 萬元,尚未發還告訴人陳世昌、蔡雪紅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9頁、審金訴卷第34頁),是應認扣案之466萬元為被告取得、持有之洗錢財產標的,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以維 權益,併予敘明。 ㈢扣案玉山帳戶之存摺1本、玉山帳戶之印章2顆,及被告用以與「路咪」聯絡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而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陳世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麗雯」、「陳怡朦」,向告訴人陳世昌佯稱:可透過「巴克萊」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200萬元 林昶孝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28分許、29分許 98萬元、102萬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2 蔡雪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雅芬Lin」,向告訴人蔡雪紅佯稱:可透過「BTMIN Easy Wallet」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38分許、39分許,匯款200萬元、66萬2,376元 高宇閎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46分許、47分許 85萬元、81萬1,000元、100萬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