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心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潔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心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0年11月21日」更正為「110 年12月21日」。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⑴「111年2月18日15時1分許」更 正為「111年2月18日14時57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心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心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 融帳戶罪,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 ⒈被告交付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張力予、董宜蓁及陳冠銘(下合稱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 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 空,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3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詐欺告訴人3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 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 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意願(金訴卷第48頁),然因告訴人3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未能填補告 訴人3人財產上之損失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 金訴卷第67頁);⒊前曾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4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卷第47頁),且依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3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該等款項顯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0號被 告 許心潔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心潔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 行南高雄分行」附近,將其以「佐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該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張力予、董宜蓁及陳冠銘,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許達祥(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透過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層轉至前揭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嗣因張力予等人未能取回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力予、董宜蓁及陳冠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心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前揭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該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董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層轉至前揭帳戶之經過。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宜蓁提供之不實投資廣告擷圖、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銘提供之不實投資廣告擷圖、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4 第一層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5 ⑴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2年1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20109118號函暨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⑵高雄市政府函文、佐伊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開戶照片各1份 證明前揭帳戶係被告以「佐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並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問:現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下落?)遺失了,我有打電話辦遺失,時間我忘記了,我要領錢時,找本子跟提款卡時發現不見了;我坦承事件的前因後果,永豐帳戶是陳勝文(音譯)拜託我去辦理的,他想跟我借帳戶,跟我說保證不會出事,說要幫我把帳戶洗漂亮一點,以後要辦理貸款或買房子可以比較便宜,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借給他了」等詞辯解,惟查: ㈠按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況近來詐欺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 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 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 人,而本案案發時,被告已為37歲之成年人,並非欠缺生活常識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對上述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帳戶遺失,後改稱出借友人云云,是其辯解有先後不一之情,得否採憑,已非無疑,另參酌被告案發後迄今仍未提供所稱友人陳勝文(音譯)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以供本署傳喚是否確有其人或借用帳戶之經過, 復未提供出借前揭帳戶之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從而,被告是否 確實將前揭帳戶出借友人,亦啟人疑竇,自難以被告上開辯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末以被告前於96年間,將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集團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乙事,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43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既有與本案 案情雷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前科,其相較於一般人而言,更應具有必須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財物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認識,基此,其前稱將帳戶出借不詳友人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莊 玲 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邱 寶 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張力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19時24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賺錢廣告,適張力予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ROEX在線客服」「Jerry」、「陳世杰Alex」、「NEXUS客服中心」等人加為好友,其等分別向張力予佯稱:可在http://px66.porex66.com、http://up66811.nexus668.com網站註冊會員帳號,由指導員安排操作或開單儲值獲利,惟須支付操作費用,才能出金云云,致張力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揭轉帳時間轉帳至前揭帳戶。 111年2月16日13時41分許 1萬5,000元 許達祥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3時48分許 8萬9,015元 2 董宜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12時26分許,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董宜蓁瀏覽後,即與臉書帳號「Faytwb」、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加為好友,其等分別向董宜蓁佯稱:伊係第三方套利代操團隊,公司有專業數據及多位工程師,長期分析百家樂等各大遊戲,可使用套利軟件竄改內部程式,只要出資2,000元,即保本獲利至少1萬5,000元以上云云,致董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揭轉帳時間轉帳至前揭帳戶。 ⑴111年2月17日14時21分許 ⑵111年2月17日14時22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8,000元 111年2月17日14時27分許 7萬15元 3 陳冠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起,藉由網路交友方式結識陳冠銘,以暱稱「邱妤瑄」、「鈺婷管理員」等名義向陳冠銘佯稱:可在「BITOEXCE EXCHANGE」交易網站註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冠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揭轉帳時間轉帳至前揭帳戶。 ⑴111年2月18日15時1分許 ⑵111年2月18日15時36分許 ⑴2萬5,000元 ⑵2萬5,000元 111年2月18日15時1分許 6萬5,015元(未包含被害人第二筆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