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佳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6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2年8月28日9時24分許前某日」更正為「112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另附件一、二之附表補充更正為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佳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金 融帳戶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 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17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為取得酬金而交付附件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見偵卷第47頁),就本案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對價竟任意將本案2帳戶交付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 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尚未實際取得何等金錢利益,並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杜照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9時35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照美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等語,致杜照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3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36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許明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娜」、「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向許明順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花環E指通」網路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許明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1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田錦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向田錦穎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田錦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4 告訴人 蘇士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9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美」、「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向蘇士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群力」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蘇士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14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江素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劉宥璇」、「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向江素惠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群力」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江素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9時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日9時5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邱英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倫」、「李雨萱」、「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向邱英慧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群力」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邱英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元大帳戶 7 告訴人 楊惠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雨涵」、「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向楊惠珠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花環E指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惠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8時5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8時57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8時5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8 告訴人 林麗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倚隆」、「張卓越」、「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向林麗花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花環E指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麗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王大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郭雅婷」向王大慶佯稱:可透過「群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大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1時45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9月9日12時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21分許(併辦意旨漏未記載本筆,應予補充) 10萬元 10 被害人 宋謝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9時36分前,以不詳方式聯繫宋謝淑美,佯稱:可至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謝淑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元大帳戶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9號被 告 郭佳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凱基於期約提供2個帳戶每週可獲取新臺幣3,000元對價而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9時24分許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 號1樓統一超商旗廟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允柔」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杜照美、許明順、田錦穎、蘇士峯、江素惠、邱英慧、楊惠珠、林麗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照美、許明順、田錦穎、蘇士峯、江素惠、邱英慧、楊惠珠、林麗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杜照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告訴人田錦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蘇士峯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江素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邱英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惠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林麗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允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舉措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提供與「允柔」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無類此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尋找兼職之需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上開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7號被 告 郭佳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倫股)審理之113 年度金簡字第4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佳凱基於期約提供2個帳戶每週可獲取新臺幣3,000元對價而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9時24分許前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旗廟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允柔」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王大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大慶、被害人宋謝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郭雅婷」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郭雅婷」聊天紀錄、「群力」手機程式翻拍照片、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歹徒帳號、匯出帳號翻拍照片。 (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郵局帳戶、元大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倫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相同郵局帳戶、元 大帳戶,致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