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育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育謙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補充為「...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該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笑琴,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經層轉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再予以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65號被 告 吳育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4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將其以永辰工程行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資料,交予潘宥成(另行簽分偵辦),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0月間,邀請吳笑琴加入LINE群組「股音平台2」,以暱稱「劉啟洪」在群組內傳送不實之股市分析教學及投資比特幣訊息,致吳笑琴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13 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陳詠任(涉嫌詐欺部 分業經判決確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3分許自永豐帳戶轉出32萬元至王依安(涉嫌詐欺部分現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3分許自將來帳戶轉出41萬3千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嗣吳笑琴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笑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育謙固坦承申設合庫帳戶後旋即交付相關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及LINE暱稱「謙(營登)」所顯示之大頭貼照片係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需要錢去創業,棧板買賣,想申請貸款,我朋友劉軒辰介紹「奕偉」(音同)給我,叫我先申辦永辰工程行,再開銀行帳戶,我還有交行照給他,我後來才知道「奕偉」本名是潘宥成,覺得事情很奇怪,我完全不知道要把我的帳戶拿去犯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笑琴於上述時間及方式遭詐騙,遂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復經轉匯至合庫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匯款單翻拍照片、永豐帳戶、將來帳戶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11年12月27日 合金北高雄字第1110003936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合庫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惟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㈢又查,永辰工程行業經代理人蔡永慶申請設址在高雄市○○區○ ○○路00號9樓之2寶萊商務中心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寶 萊高雄分公司),且證人蔡永慶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一位當舖的客人「宥成」要我幫他找可以掛營業登記的地址,我有幫他處理過翔旺工程行(負責人朱芳毅)、永億工程行(負責人劉軒辰),但公司負責人都不是他,後來又要我幫他找永辰工程行、昇辰工程行(負責人張偉辰)、冠順工程行(負責人洪安志)掛營登的地址,其中LINE暱稱「辰(營登)」、「毅(營登)」都是「宥成」介紹來的,應該都是工程行的負責人,「毅(營登)」再介紹LINE暱稱「謙(營登)」,「謙(營登)」這人就是被告,他說要經營太陽能工程行,我就叫他去辦理營業登記,後來有人報警翔旺工程行有詐欺,「宥成」就再也沒有讀訊息了等語,並有寶萊高雄分公司陳報狀、寶萊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繳款通知單、翻拍之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在卷可證,核與被告所辯為經營棧板買賣而申設行號等情,已然不符。 ㈣再質之證人劉軒辰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我會開設永億工程行是被告叫我去辦的,因為他要我幫他領博弈的錢,當時我有欠他錢,幫忙領一次還會給我1千元,原本以為是博弈的錢 不會怎樣,後來才知道是詐欺的錢,LINE暱稱「辰(營登)」的大頭貼照片是我沒錯,我根本就沒有介紹「奕偉」給被告認識,也沒聽過這個人,被告並沒有因為要辦貸款押證件給我,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叫我去辦銀行帳戶後交給他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另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上述合庫帳戶資料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㈤復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與潘宥成共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8號、第16239號、第27237號、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第9790號起訴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明確知悉 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可能存有非法使用之風險,或縱遭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可能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