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欣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欣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欣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欣卉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名 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蕭惠娟、潘錦俊、王明慧、曾珮瑄(下稱蕭惠娟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蕭惠娟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惠娟等4人於 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21頁)及蕭惠娟等4人分別提 供之相關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18日,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 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裂適用,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蕭惠娟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蕭惠娟等4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蕭惠娟等4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如前所述,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交付之帳戶數量為2個,暨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蕭惠娟等4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蕭惠娟等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致此 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租用帳戶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蕭惠娟等4人轉帳存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蕭惠娟 (聲請意旨誤載為「蕭慧娟」,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蕭惠娟相識,佯稱:可下載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18分許 200萬元 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80、82頁) 112年12月18日9時19分許 100萬元 2 潘錦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潘錦俊相識,佯稱:至普誠及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潘錦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15分許 2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警卷第99至102頁) 3 王明慧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明慧相識,佯稱:下載「普誠」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10分許 17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3頁) 4 曾珮瑄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曾珮瑄相識,佯稱:透過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媒合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珮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08分許 10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27至1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