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岳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岳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岳霖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貪圖租借帳戶可有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澄雄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其擔 任負責人之青壹社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以店到店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飛龍」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康阡澍、陳亮誼、何孟謙、張慧婷、蘇羽彤、陳宣妤、駱泳鈞、許向戎、石芳瑞、陳惠芳、劉融諺(下稱康阡澍等11人)施用詐術,致康阡澍等11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康阡澍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岳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阡澍等11人於警詢中陳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7至43頁)、被告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告訴人康阡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陳亮誼提出之交易明細、何孟謙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慧婷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蘇羽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陳宣妤、駱泳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許向戎提出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石芳瑞提出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陳惠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劉融諺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康阡澍等1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康阡澍等11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康阡澍等11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從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 如前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一行為另觸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有償提供 金融帳戶等罪嫌,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行,業於上述,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康阡澍等11人受騙匯入本 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康阡澍等11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又康阡澍等11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康阡澍 詐欺集團成員以欲購買網拍商品與康阡澍聯絡,並向其佯稱:無法下單,應聯繫客服人員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康阡澍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3時1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3日23時15分許 4萬8123元 2 陳亮誼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訊息聯繫陳亮誼,並向其佯稱:因帳戶異常無法匯入中獎款項,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亮誼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3時50分許 9999元 3 何孟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何孟謙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匯款,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何孟謙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2時3分許 1萬9013元 本案彰銀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本案合庫帳戶」,應予更正) 4 張慧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張慧婷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張慧婷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1時53分許 3萬5018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蘇羽彤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蘇羽彤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匯款,應點選7-11賣貨便並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蘇羽彤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1萬988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陳宣妤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陳宣妤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宣妤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0時34分許 998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月14日0時39分許 4015元 7 駱泳鈞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投放假二手冰箱訊息,吸引駱泳鈞洽詢,並向其佯稱:應先支付貨款,方得出貨云云,致駱泳鈞陷入錯誤而匯款,事後卻未予出貨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8 許向戎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投放假二手冰箱訊息,吸引許向戎洽詢,並向其佯稱:應先支付貨款,方得出貨云云,致許向戎陷入錯誤而匯款,事後卻未予出貨 113年1月13日22時1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9 石芳瑞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石芳瑞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匯款,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石芳瑞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0時16分許 3萬9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10 陳惠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投放假二手冰箱訊息,吸引陳惠芳洽詢,並向其佯稱:應先支付貨款,方得出貨云云,致陳惠芳陷入錯誤而匯款,事後卻未予出貨 113年1月13日22時1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 劉融諺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訊息聯繫劉融諺,並向其佯稱:如欲提領,應先匯款郵費、代購費云云,致劉融諺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0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