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育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附表...」;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以臉書私訊與邱慧燕聯絡」補充為「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邱慧燕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語葶、邱慧燕(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30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48號被 告 林育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陞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置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捷運站2號出口2號置物櫃內,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語葶、邱慧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王語葶、邱慧燕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王語葶提出之轉帳憑證、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邱慧燕提出之轉帳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1183號函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 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 新臺幣) 1 王語葶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2時許起,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卉」與王語葶聯絡,並佯稱:欲向王語葶購買商品,因蝦皮賣場未認證致買家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致王語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8日17時2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9月28日17時46分許 2萬6,123元 112年9月28日17時56分許 3萬元 2 邱慧燕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8日20時48分許前某,以臉書私訊與邱慧燕聯絡,並佯稱:欲向邱慧燕購買商品,因賣貨便賣場未認證致買家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致邱慧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8日21時21分許 1萬3,0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