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翊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苓雅建民店後方停車場, 將其以「銢鑫商行」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甲○○、丙○○、戊○○(下 稱甲○○等3人),致甲○○等3人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甲○○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對方給我一個LINE,我加LINE聯絡,對方問我的需求,是個人戶還是公司戶,後來他說公司商業貸款可以貸比較多,還問我公司停業原因,他說可以幫我包裝做金流,叫我把帳戶交給他,我不知道他的公司及本名,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甲○○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 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甲○○等3人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 錄、平台截圖、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出匯款 證明、告訴人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甲○○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 亦已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5年出生、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8年,從事煙酒業務 工作(見偵卷第58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以手機曾不見為由(偵卷第58頁),未能提供完整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再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他的公司名字及本名」等語(偵卷第58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 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 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 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未曾自白,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則與之無涉,先予敘明。 ⑵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以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法定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 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 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 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 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 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 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檢察官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且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 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 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 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甲○○等3人之財 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1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至2部分(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上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甲○○等3人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甲○○等3人達成和解,以 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甲○○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甲○○等3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1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3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併辦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苓雅建民店後方停車場,將其以「銢鑫商行」名義申設之本案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認被告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一次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㈡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固非無見,惟該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是 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端視本件被告是否係一次性交付本案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定。然查,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有無提供其他帳戶?)只有玉山銀行的公司帳戶」等語明確在卷(見偵第58頁),且觀以如附表編號1至3與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雖相近,惟如附表1至3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均相近,亦即均於「112年6月6日」以前,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係於「112年8月12日」,時間上顯有明確區隔,又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 資佐證本件被告同時將本案帳戶與彰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認被告係一次性交付本案帳戶及彰銀帳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移送併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尚 難認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該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就該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己○○移送併辦( 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未提告) 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雯Eileen」向甲○○佯稱:可在「遠東」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9時1分 5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7分 5萬元 112年6月6日9時9分許 5萬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嵐嵐」對丙○○佯稱註冊投資APP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13時24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0時34分」,應予更正) 45萬元 本案帳戶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對戊○○佯稱註冊投資APP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10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6月29日10時13分」,應予更正) 5萬元(併辦意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112年6月5日11時12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6月29日10時16分」,應予更正) 4萬元(併辦意旨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平台直播銷售寶石原石,並對庚○○佯稱若平台會收購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2年8月12日11時41分 390元 彰化銀行 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