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計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計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364、31758、364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計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計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氏芝、曾瑞琪、張東群等3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陳氏芝、張東群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氏芝、曾瑞琪、張東群等3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計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氏芝、張東群、曾瑞琪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氏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張東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曾瑞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112年6月9日前鎮字第1120001673號、112年7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869號、112年7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50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氏芝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陳氏芝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 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又本件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瑞琪所匯款項,因本 案帳戶遭警示凍結,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匯或提領一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4月3日前鎮字第1130000836號函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犯行尚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屬幫助洗錢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仍構成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2部分)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附表編號3)。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他人對不同之告訴人進行詐欺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部分遞減輕之。 ⒊至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瑞琪調解成立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氏芝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 告訴人曾瑞琪匯入款項遭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此部分未轉匯之款項,尚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而其餘匯入款項,則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氏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良」認識陳氏芝後,並佯稱:至永旺商店網址申請會員,開店賺錢不用上班,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5月23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同上 2 張東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乙依」向張東群佯稱:其與男友分手,前男友經營博永利皇宮弈網站,其知道該博奕網站有漏洞可破解,為報復前男友,希望幫忙出錢將前男友的錢賺走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16時40分許 4萬元 同上 3 曾瑞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見曾瑞琪在臉書刊登徵求大陸代付訊息,認有機可乘,即主動聯繫並佯稱:其經營「匯通找換-香港臺灣新加坡馬來西亞大陸代付代轉漲代匯款台幣港幣人民幣微信支付保增值充值提現.. 」網站,曾瑞琪須先匯款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4日17時24分許 1萬7,435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