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銘斌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成志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林成志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另附件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欄「112年12月21日15時44分、統 一新前鋒門市ATM、2000元」更正為「112年12月21日15時44分、統一新前鋒門市ATM、1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銘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見偵卷第29頁),而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6號被 告 陳銘斌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斌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柏宇」、「江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於同年月5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與「江國華」。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樂」以LINE聯絡林成志,並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林成志,致林成志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陳銘斌接獲「江國華」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並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江國華」指定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名為「梁育仁」之人,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成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成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銘斌固坦承將上開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債務整合訊息,即以LINE軟體訊息聯繫「陳柏宇」及「江國華」,對方說要提供帳號做優化帳戶,並需填寫債務整合之合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行為,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明細等資料可佐;再者,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卻將其名下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銘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三信帳戶並進行如附表所示轉匯及提領款項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112年12月4日「陳柏宇」自稱為借貸專員,並詢問我是否要進行債務整合,並要求我提供雙證件之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但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尚未通過銀行認證,其便將「江國華」的LINE好友傳送給我,並聲稱可以幫我處理。112年12月20日19時06分「江國華」來電告知明日可為我優化帳戶,要 我先去拍帳戶餘額給他,同年月21日14時33分「江國華」又來電表示有將款項匯入,惟此乃公司為我優化帳戶之款項,並非我本人的,故需將款項領出還給公司,並要我去超商ibon列印「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進口肉品採購單」及「合作協議書」,我有查詢該公司之營業登記,且確實有該公司,我便不疑有他,按照「江國華」之指示轉匯款項至其指定帳戶或至其指定地點提領,再經「江國華」之指示交付與「梁育仁」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江國華」、「陳柏宇」間LINE對話紀錄、「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網登錄資料、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三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其為辦理債務整合,遂依「陳柏宇」、「江國華」之指示而提供其雙證件之照片、存摺封面等資料,且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付上開款項與「梁育仁」,乃係依「江國華」之指示,尚非虛妄。又「陳柏宇」自稱借貸專員,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照片、存摺封面等資料,與一般借貸款過程貸方需查悉借方之個人基本財力資料相符,且「江國華」提供合約書供被告審閱,是被告確實可能因相信「江國華」所謂「帳戶優化」之說詞,方誤認匯入之款項係來自「江國華」所稱之公司,而同意提領款項並交付與「梁育仁」,故難以此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謂其必與「江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率入於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申設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號 (申設人) 林成志 112年12月20日20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樂」以LINE聯絡告訴人,以假投資為誆騙手法,向其佯稱自己為被害人之子,有可以透過買賣建材賺取價差的投資,只要匯款至右列帳戶後,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12月21日 14時21分 3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銘斌) 112年12月21日 15時14分 前鋒郵局臨櫃提領 10萬元 陳銘斌 112年12月21日 15時28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被告陳銘斌) 112年12月21日 15時53分 不詳地點 7萬600元 陳銘斌 112年12月21日 15時31分 2000元 112年12月21日 15時32分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5時41分 統一超商新前鋒門市ATM 2萬元 陳銘斌 112年12月21日 15時41分 統一超商新前鋒門市ATM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5時44分 統一新前鋒門市ATM 2000元 112年12月21日 15時57分 3萬元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銘斌) 112年12月21日 16時24分 統一超商美珍門市ATM 2萬元 陳銘斌 112年12月21日 15時59分 2萬8000元 112年12月21日 16時25分 統一超商美珍門市ATM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6時27分 統一超商美珍門市ATM 1萬8000元 112年12月22日 0時29分 4萬1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