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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明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明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正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邱明皇既坦承犯行,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江姍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2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
  被   告 邱明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不知
    情之被告顏維志(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華南商業銀
    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輾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江姍佯稱:可至BIT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僅需將款項轉
    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江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
    24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江姍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姍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顏維志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及LI
    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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